原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女,原告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被告之朋友,男,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
原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自然人名义与他人筹建上海某某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液压公司)。在筹建过程中,为打造产品样品,某某液压公司招收了员工,因某某液压公司在申办营业执照中,没有用工主体,为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经公司筹建组讨论决定,委托原告代为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于2007年6月起为某某液压公司代缴了被告的综合保险费,某某液压公司成立并正常经营后,转为由该公司缴纳。某某液压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工商部门确认后,该公司即于2008年6月与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地点在九亭镇九泾路858号,从未在原告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工作,其考勤由某某液压公司管理,劳动报酬由某某液压公司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以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某某液压公司的营业执照。旨在证明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一致,原告无生产液压设备的经营范围。
2、某某液压公司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其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事实。
3、某某液压公司的董事决议。旨在证明该公司筹建组董事会议决定招聘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委托原告代为缴纳。
4、综合保险费信息表。旨在证明由原告代缴了被告的综合保险费。
5、付款凭证。旨在证明某某液压公司已经将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款项转账给了原告。
6、招聘启示样张。旨在证明招聘被告的单位是某某液压筹建组。
7、被告与某某液压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被告与某某液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8、考勤表。旨在证明被告由某某液压公司进行管理。
9、工资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的工资由某某液压公司发放。
被告对证据1、4、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某某液压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某某液压公司是关联企业,可以单方面制作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于2007年1月由原告招聘后,进入原告处工作,约定工作地点在九亭镇,从事数控车床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平均工资为1,550元,由原告支付,综合保险费由原告缴纳。2008年6月30日,原告将被告转入某某液压公司工作,并与某某液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3月,其向某某液压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离职。其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资明细表。旨在证明其工资情况。
2、信封。旨在证明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此信封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基数的进出口,建筑装潢材料、服装、针纺织品及原料、金属材料、金属制品、普通机械及器材、电子产品、汽车配件、日用百货、计算机及配件的销售,室内装潢,咨询服务。某某液压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种液压产品及设备,机械产品、机械器材及零配件,汽车零配件,金属制品,销售橡胶制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某。
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1月由某某液压公司筹建组聘用,在九亭镇九泾路858号厂房内从事数控机床操作工。2007年5月7日,某某液压公司筹建组全体董事开会决定:在公司筹备阶段,有关招聘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委托上海某某进出口公司代为缴纳,费用在筹建资金中支出,公司成立后列入职工工资福利科目。2007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综合保险费。2008年6月30日,被告与某某液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1,5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仍然在原工作地点及原岗位工作,2008年12月起,被告的综合保险费由某某液压公司缴纳。2009年3月,被告向某某液压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离职。
2009年3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经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被申请人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三)、对申请人李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后,工作地点始终在本市九亭镇九泾路858号,该地址为某某液压公司的住所地。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数控机床操作,该工作内容为某某液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在被告与某某液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后,被告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改变。故被告为某某液压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原告受某某液压公司委托,在某某液压公司尚未取得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代为该公司聘用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被告根据原告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事实,即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可以不承担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被告李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000元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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