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的本质究竟为何学术界众说纷纭观点各异最主要的代表性观点有
意思表示说亦称效果意思说依此学说自认是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效果而为意
思表示事实是否真实概可不问日本学者兼子一认为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只要
是对事实作相一致的陈述就成立不必从诉讼行为的性质上追问当事人是依据什么样的
意思作出的在辩论主义原则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没有必要审查
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依此观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自由
意志作出决定可以拘束法院至于事实是否真实则再所不问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
实不相符合也应该予以承认
观念通知说亦称事实陈述说或事实表示说该说认为自认系当事人依自己经验
表示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确系真实无伪因而予以承认因此法律赋予他方当事人
无庸举证之效果日本学者中岛弘道三月章和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等主张此说
自认在本质上是一种证据规则或证据方法这在英美法系属通说还有认为自认
属于举证责任例外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而不作为证据看待这是大
陆法系诸国学者的倾向性观点
上述观点反映了中外理论界对自认本质的探讨对立法和司法具有一定的指导意
义但都是不正确的效果意思说和观念通知说探讨的不是自认的本质这两种学说是
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主观状态和自认在法律上的客观效果这两个角度来探讨的它们脱
离了自认这一客观现象的本身具有整体上制度上探讨的特性换言之它们或许可
以称为自认制度的本质但不能看作自认的本质自认也不是证据规则国外自认制度
创制了自认规则其本质是对自认的提出审查采信进行规制的准则诉讼上的自认
具有直接证明力也是遵循自认规则所得出的法律效果因而诉讼上的自认往往是符合
自认规则的自认蕴含着一定的规则由此可见自认与自认规则显然不能同日而语
它们既不是同一个逻辑概念更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前者是事实层面的后者是制度
层面的两者的关系如同证据与证据规则一样自认亦非举证外确定事实的一种方式
从不同的角度自认可以分为本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明示自认
与默示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自认正式自认和非正式自认等等不同的自认具
有不同的证据效力这是理论界的共识因此自认本身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和拘束
法院裁判的效力对于符合法定规则的自认立法赋予了免除双方举证责任甚至拘束法
院对事实认定的效力但是这并非自认本质所使然而是符合法规规则的自认加上法
律推定等于法律真实进而免除对方举证责任并拘束法院属于对这一证明过程的反映
法律推定的理论基础在于私法自治和辩论主义对于其他形式自认的证据能力和证明
力或者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或者需要其它证据印证并不具有直接的当然的证明力
因而把举证责任例外或举证外确定事实的方式作为自认的本质或者是舍本逐末的
或者是以偏盖全是不正确的
作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无论何时何地何人采取何种方式针对谁作出都属
当事人陈述的范畴在本质上都是一种证据形式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
的声明或表示自认是当事人作出的就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无论就主体而言还是就内
容而言自认与当事人陈述具有逻辑上的从属关系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形式既然当
事人陈述是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那么在我们看来自认在本质上属于证据形式就是
理所当然不容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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