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目前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婚姻缔结地法来判断婚姻的实质要件,包括美国许多州、巴西、阿根廷等,我国也是采用这种原则来判断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这个原婚姻的实质要件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才会被承认具有效力,该婚姻在其他任何国家都产生效力。有观点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若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是符合法理的。但是,单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原则容易跛脚婚姻的现象。这也是现在许多国家不单纯适用婚姻缔结地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多数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波兰等以及日本、泰国等以当事人本国法作为属人法,依据当事人属人法判断结婚的实质要件,是因为婚姻是一种身份关系,应该以当事人属人法来解决身份与能力问题。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当事人规避法律和迁徙婚姻的现象,英国、丹麦等国家以当事人住所地法为属人法。但是当事人属人法可能与婚姻缔结地的公共秩序相冲突而影响婚姻的效力。因此当夫妻双方的属人法不一致的时候,目前国际上一般是适用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
三、混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
为弥补单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产生的缺陷,欧洲各国最近制定的冲突法中大多数采用了混合适用的制度。混合适用原则又可以分成两种情况:
(1)以婚姻缔结地法为主,以当事人属人法为辅。一般是有条件的选择适用规范。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44条规定:在瑞士举行婚礼的实质要件由瑞士法律支配;外国人之间结婚如果不符合瑞士法律规定的要件,但满足当事人一方本国法规定的要件,仍然可以举行。但是又规定了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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