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在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公有住房中,若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则在离婚之后,男女双方都有权继续租赁这处住房:
(1)如果在结婚之前就已经由某一方承租了这套公有住房,并且在此婚姻关系维持了五年以上;
(2)如果在结婚之前出自于某个单单位的房屋被一方所承租,当这个婚姻关系结束之时,双方当事人皆是来自同一个单位的职员;
(3)假如在一对新人的婚姻生活刚开始的时候,其中一方向银行贷款并望以此来支付建设房屋所需的资金,从而获得了公房的出租权,然而婚后他们需要共同还清银行的贷款;
(4)倘若在结婚之后,无论是哪一方提出住宅要求,从而获得了公房的出租权;
(5)假设在结婚之前,一方承租了这套公房,但经过婚后的时间,由于供租赁的房屋拆迁,从而又有了新的房屋出租权;
(6)如果夫妻生活的最初阶段,两个单位一起投资且购买了共有房屋;
(7)如果在夫妻的婚姻存续期内,供某一方向其原来的单位交回曾经承租的房屋或者转给了别的单位,然后新的单位为了补偿该方会给予另外的房屋更换;
(8)如果在结婚前,两人皆有租用的公有住房,那么到了婚姻后期会实行管道调换的房屋;
(9)最后一点,应该被视为夫妇双方都可以继续出租的情景。
当夫妻双方离婚的时刻来临,他们各自可以享有的公有住房如果面积过大以至于能分割房间使用的话,夫妻两人可以分别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租赁不同的房间;
如果有可能针对可更换的房屋进行分别租赁或由租赁者为对方解决住房问题的情况下,将予以批准。
2.当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结束时,对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无权出租的问题要采取适当的措施去解决。
(1)在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后,仍然无权租用法院安置的公有住房的一方建议自己想办法解决住房问题;
(2)若是在婚姻关系终止之后,真的无法找到其他住宅并要自力更生解决住房困难,可以安排或者判决没有拥有出租权的一方在限定的期限内暂时居住,但这次的临时居住的期限通常不会超过两年。
在这段期间内,暂居人士必须按照房屋租金的数额缴纳相等的使用费和其他必须要缴纳的费用;
(3)当涉及到离婚案件时,其中有一方因为对另一方婚前出租的房屋无权出租而不得不再次寻找住所,并在经济方面出现困难。
如果租赁前的公房一方有财力承担这些压力,则需提供一次性的经济援助。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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