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化证据意识,坚持证据裁判
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首先就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案件才能得到正确处理。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也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可靠保障。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证据为根据,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或者已经证明的事实为根据。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更容不得半点的马虎和差错。在这一点上,公安司法人员已达成共识,必须强化证据意识。为此,《办理死刑案件规定》强调,“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奉行的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上首次明文确认。它强调,审理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具体而言,就是要做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才能够增强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纠正办案人员的先入为主,防止办案人员的主观擅断,从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死刑案件,更应如此。
二、强调审判功能,重视法庭查证
现代刑事诉讼,审判是关键阶段。在此阶段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要得到最终确定,法庭要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应否处以刑罚的问题作出终局的、权威的裁决。只有法官依照正当的审判程序,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法治的要求,也是刑事诉讼规律使然。法官审案要实行直接言词审理,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这就要求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在法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和审判人员的认证。《规定》很好地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强调“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被告人或证人庭上作证与庭前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应当如何审查、如何鉴别、如何处理,《规定》也予以充分详细的规定,有助于指导司法实践。
三、注重程序公正,排除非法证据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早已成为我国法律界的共识。程序公正就是注重执法和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其实质内容的核心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尊重和维护人权。在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中,必须给予刑讯逼供特别的关注。刑讯,是程序上最大的不公,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定罪前便受到残酷的肉体或精神折磨;刑讯,也是造成实体不公的重要原由,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冤假错案,绝大多数都与刑讯逼供有很大的关系。数年前的杜培武、佘祥林等案,新近披露的赵作海案,都是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的典型案例。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刑事司法中刑讯却偏偏屡禁不止,这是一个很值得人们深思的现象。究其原因,比较复杂,但缺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此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为使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落到实处,《规定》不仅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作了明确界定,而且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加以落实和细化,包括排除程序的启动,法庭初步审查,控方证明,双方质证和法庭处理等。
四、健全证据规则,增强可操作性
长期以来,我国的证据理论研究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基本等同于办案人员主观认识客观世界的活动,研究的对象主要局限于认识论范畴,研究的目的着眼于武装办案人员头脑,提高办案人员认识,忽略证据法律的完善和证据规则的制定。于是形成脱离诉讼活动研究诉讼证据,脱离诉讼法律研究诉讼证据的奇特现象。其后果之一,就是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相当粗疏,关于证据如何出示、质证、审查判断的规则更是几乎空白,远不能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形势和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有鉴于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以死刑案件为对象,明确了证据一般审查和采信原则,制定了各类证据的审查和运用规则,细化了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要求,区分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认定标准,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保护制度等,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明确了判断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有利于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证据的审查与运用上统一认识,减少异议,共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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