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托的设立
信托的设立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确立信托关系的法律行为。信托的有效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信托目的的合法性和可能性。所谓信托目的合法性,是指设定信托的目的要符合法律,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原则。信托目的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所谓信托目的的可能性,是指信托目的必须合法,同时又必须是能够达到或实现的,是符合社会要求条件的。如果信托目的是明显不能达到或实现的,则信托的成立毫无意义,信托就不能成立。
(2)确定的信托财产。即信托财产须确实存在并能够转移给受托人。期待实现的财产不能成为信托财产。
(3)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是确认信托成立在法理上的第一要素。三个信托关系当事人缺不可。虽然委托人与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人,委托人与受托人也可以是同一方,但在法理上仍认为上述地位是有区分的,而受托人与受益人绝对不能为同一人。
(4)信托成立的依据。信托成立在法理上要求有文字或口头依据,明确三方当事人。遗嘱执行信托在法律上的有效性要在委托人去世之后才成立。
2.信托的变更
信托关系一经设定,即具有法律效力,一般不得随意变更。但为了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受托人或信托关系的内容进行变更。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收益权:
(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2)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3)经受益人同意;
(4)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3.信托的终止
(1)信托终止即信托业已完成,不再存续。
①公益信托的存续期间与信托终止。公益信托的宗旨在于为社会谋福利,信托法都确认其存续的永久性。财产所有人可以要求永久设立信托。公益信托一经设立,即使原受托人不存在,信托也不致消失或终止。受托人在公益信托期间,可能发生死亡、辞职、破产等从而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再负受托责任,或由于其他原因出现受托人不存在,则应由司法机关另行选任其他受托人继任。新受托人享有与原受托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公益信托关系仍然继续存在。
②私益信托的存续期间与信托终止。在信托文件中可因信托目的的不同规定信托存续期限长短,或不规定终止时间,以信托目的是否完成来确认信托终止。在私益信托中,有时信托存续时间虽然非永久,但时间也很长。英美等国对信托存续时间加以限制,即在信托成立时,规定存续时间不得超过当时生存的各关系人(受益人)死后21年,超过这个期限就是信托终止之时。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信托终止:
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销;
信托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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