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实收注册资本总额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不受有限责任保护。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各股东无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都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之间的关系视为合伙关系。(二)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虽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也受有限责任保护。股东虚假出资的,应当按照实收资本与应付资本的差额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无力清偿债务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补缴责任。(三)多个股东虚假出资,但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股东未缴足出资的,按照其实际出资额与应缴出资额的差额,分担公司债务。(4)《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固定价值的,由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公司成立时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虚假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以法定最低登记限额区分:公司资本明显未达到法定最低登记限额时限额,按上述情形(一)处理,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资本额仍达到法定最低登记限额的,按上述第(二)种情形处理,并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补充清算的责任,属于连带责任。这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其目的是督促股东寻找资信良好的合伙人,建立监督约束关系,减少虚假出资的发生,防止公司产生巨额债务,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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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虚假出资股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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