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赣知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新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西津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黄*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辉,男,住赣州市南外营角上36号,身份证号:36210156061222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袁*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委,**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刚,**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市新辉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黄*辉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南昌市**铝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洪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铝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是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为标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侵权产品除边框两侧为平面与专利产品不同外,其余的部分均与专利产品相同,应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相近似。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加工生产仿冒专利保护的产品,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要求10万元的赔偿额要求过高,本院不能全部支持。鉴于被告已经生产使用侵权产品,被告应适当给予赔偿,并承担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依照《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辉立即停止对**铝业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生产和销售;二、被告黄*辉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公开向**铝业书面赔礼道歉,道歉书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黄*辉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铝业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黄*辉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铝业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259元;五、驳回原告**铝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0元,保全费320元,由黄*辉和**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公司和黄*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有质的不同,专利的主要设计部分体现在两边的弧形面,侵权产品是通用的直平面,其余部分均不是外观设计的特征要求,因此,两者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仅仅是试制品,因未达到技术要求,已全部回炉重铸,上诉人并未销售赢利,不存在侵权事实。二、原判认定诉讼主体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铝业不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所有权人,应是南昌市**铝业公司。原判混淆了黄*辉的法人行为和个人行为,将本应由法人承担的责任判由黄*辉个人承担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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