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不实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2 08:31:37 143 人看过

股东的出资不实行为与虚假出资行为的区别,在于出资不实有可能因过失产生,尽管这种可能性非常小(在出资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出资人应处于明知状态),但这种区别对民事责任的变化影响不大。出资不实行为的法律责任,首先,是因违反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须承担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其次,是承担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权责任,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赔偿因出资不实行为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也附随产生对出资不实行为的股东代表诉讼权和债权人代位权。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行为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但其原则对股份有限公司也应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均采用发起方式设立,股东与发起人完全重合,连带责任人的范围易于认定。但这一规定如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够准确了,因认股人虽属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但并未参与公司的发起活动,故不应承担责任。所以,立法应明确将连带责任人的范围限定为公司的发起人。但如非发起人股东对出资不实行为负有过错,视同其参与公司发起活动,便应当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出资不实行为的处理,则与虚假出资的情况相同。

出资不实举证责任

两人开办公司,借用其他公司50万元进行虚假验资。在经营中,公司欠下60余万元的外债,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债主将两个股东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

背景新闻

1998年10月23日,张某忠、张某强(均为化名)签署章程,共同出资设立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张某忠认缴30万元占60%,张某强认缴20万元,占40%。同年11月5日,张某忠、张某强委托另外一家实业公司出资50万元,以注册成立的贸易公司名义办理验资手续。11月11日,上述50万元从实业公司账户汇入会计师事务所用于验资后,该50万元却未汇入张某忠、张某强名下的贸易公司账户。11月16日,贸易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

2005年12月6日,天行健物流公司(简称天行健公司)与张某忠、张某强名下的贸易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贸易公司归还天行健公司运费、违约金总计66.9万余元。法院在执行中,因贸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被中止。

2008年4月24日,天行健公司因这笔债务又将张某忠、张某强告上法院,称作为公司股东,张某忠、张某强在贸易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应付审计导致贸易公司无法偿还债务,遂要求贸易公司两股东张某忠、张某强对贸易公司66.9万余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上,张某忠、张某强辩称,贸易公司于2008年3月7日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注销,公司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起诉他们属主体不合格。特别是公司设立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天行健公司诉称出资不实缺乏充分证据。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账册遗失,股东之间还未对债务进行过清算,该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忠、张某强在贸易公司设立时,不能举证已足额缴纳出资50万元,也未能提供在公司设立后将验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的证明,符合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特征。鉴于张某忠、张某强未履行认缴50万元的出资义务,导致贸易公司无法进行正常运转开展经营活动,损害了业务单位的利益,遂判决由张某忠、张某强在注册资本50万元的范围内对贸易公司66.9万余元的债务,向天行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一]

股东虚假出资如何审查认定

卢某伟(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否则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所谓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其本质特征之一是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未实际出资也未能证明验资后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未实际使用出资款项进行经营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实践中,虚假出资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项款项进行经营;

5、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取证在事实上存在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原则上应当由债务人(包括公司和股东)负举证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宜严苛,只要其能举出能使人对股东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法院应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

本案中,张某忠、张某强在贸易公司设立时,委托另外一家实业公司出资50万元汇入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手续,验资后该50万元也未汇入张某忠、张某强名下的贸易公司账户,符合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特征。

[解析二]

股东虚假出资应承担什么责任

项某林(邓州市人民法院法官):股东虚假出资,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义务,即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又构成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虚假出资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一是资本充实责任。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法》规定了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既要对自己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出资责任,又要对公司资本的充实相互承担出资担保责任,通过在公司发起人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达到资本充实的目的。《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资本充实责任不仅是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法律责任,而且是全体发起人责任。

二是违约责任。股东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对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构成违约,应按照《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是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自身的财产,是对其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也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本身就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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