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只能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那么依据税务局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无须缴纳税费。
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舒女士1999年10月到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舒女士任公司副总经理,每月税后薪水为200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0年10月10日又续签1年。
2001年3月5日,公司召开全体人员会议,宣布因投资方向改变的原因,这家公司即将关闭,并对公司关闭期间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安排。当天下午,公司人事部向公司员工贴出了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时间、领取补偿金金额等事项的通知。
该公司总经理也于当天下午同舒女士谈话,告知舒女士公司关闭的具体安排,同时,也口头提出了与舒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舒女士经过考虑,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天,舒女士即按照总经理的安排开始交接工作。但因患急性胃病,舒女士在交接了部分主要工作后,不得不到医院急诊,并随后向公司请了一周病假。
一周之后,舒女士病愈回到公司继续交接工作,并准备按规定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时,却被公司告知,她属于自行辞职,公司将不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
在多次与公司协商,均没有结果的情况下,舒女士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
仲裁中,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从未提出与舒女士解除,相反舒女士在2001年3月8日向公司提交了病休一周的假条后便再未到单位上班,并委托律师于2001年3月14日前往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因此是舒女士主动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补偿。
仲裁委经过调查取证,依法裁决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舒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
【评析】这是一起用人单位故意混淆提出劳动合同解除意向主体,恶意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的案件。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由此不难看出,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哪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支付经济补金与否的关键。本案中,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已经决定关闭的情况下,以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宣布的方式,表达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随后,公司总经理单独谈话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公司人事部门也张贴了公司关闭安排和经济补偿标准,从这些事实来看,已经非常明确是由公司提出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进入实施阶段。但是,公司采取口头谈话,不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文书的方式,其真实目的就是为了造成公司不景气,员工自行辞职,以达到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义务。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是违反律法规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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