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在行政法上的基本作用,是确保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得到实现。而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必须具备一定的手段与方法。因此,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在整个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国外传统行政强制执行理论中,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既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的直接强制,也可以通过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手段。而直接强制、代执行、执行罚等强制执行手段,实际上根源于德国,是和民事上的强制手段一起从共同的强制执行制度中分化、发展而来的,其概念框架的形成受到民事强制执行的影响,而且从历史上看,其主要适用于警察行政领域。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领域逐步扩大,行政面临的社会公共事务日益复杂化与多样化。面对此种形势,为了确保行政义务的履行和预期状态的实现,传统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暴露出某些局限性与不适应性。为此,一些国家针对不同管理的特点与需要,在传统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之外,尝试采用新的执行手段,使行政强制执行手段更加丰富,更加有利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从而出现了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多样化的新趋势。
1.撤回受益行政行为。这主要是日本确保行政义务履行的方式,是指经许可、认可从事经营等活动的人员违反有关法令时,行政厅通过撤回或取消许可、认可,予以制裁,这种方式能够起到间接强制义务人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效果。在美国的强制执行制度中也存在着与此类似的手段。比如,当事人正在向联邦通讯委员会申请广播许可时,如其拒不执行委员会作出的制裁决定,委员会可以通过拒绝许可,来执行其所作出的制裁决定。
2.拒绝给付。这也是日本行政法理论提出的确保义务履行的方式,是指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公民的生活越来越多地依赖于行政,行政机关便可以通过保留拒绝提供电气、自来水等生活必需的服务的手段,来规制私人的活动,促其如期履行义务。采取拒绝给付是因为被强制履行的行为不是法令规定的义务行为,或即使是法令规定的义务行为,业务行之有效的手段,容易强制其履行。但在日本,作为确保义务履行的制度,拒绝给付尚未明确地在制定法上确定位置。因此,围绕采取这种手段是否具有合法性,近期在日本引起广泛争论。
3.公布违反事实。日本的违反事实的公布,在美国称为作为制裁的信息披露,是指将不遵守行政法律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通过一定的媒介向社会公开,依靠社会的非难来间接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违反事实公布本身并不是对违法当事人直接带来法律上的不利,但公布将导致名誉受损或降低社会对其的评价,进而有可能间接带来经济上的不利,从而损害交易关系等。为了避免这种不利后果的发生,当事人被迫履行义务。因此,公布违反事实也是确保行政义务履行的一个手段。当然,公布违反事实的实效性取决于违法当事人的态度以及一般居民、国民的反应。如果违法当事人并不介意这种对自己的谴责或批判,违法事实的公布的效果就是有限的。
4.行政罚。这是在美国与法国普遍采用的确保义务履行的方式。它是指对于不执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科处某种制裁作为保障执行的手段。在美国,行政罚的手段除罚金外,还包括命令停止某种活动、撤销或中止当事人的执照或许可证、拒绝延长当事人的执照、不给予当事人某种利益或补助、拒绝邮购淫秽书刊或欺骗性广告、驱逐出境、对当事人的活动增加某些条件或限制、不给予船舶或飞机起航许可证、公布当事人拒绝执行情况等。在法国,最常见的行政罚种类有:申诫、罚款、扣留、没收、停止营业、停止发行、取消职业证件、取消开车执照、丧失某种利益、取消某种资格等。当然,行政罚作为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其特点是行政机关一般不能使用物质强制力量,有时为了实现处罚效果,最终达到执行的目的,必须依赖法院的支持。即当行政机关作出某些需要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处罚后,当事人拒不遵守,行政机关必须诉诸法院,由法院发布相应的命令,达到执行的目的。
5.行政刑罚。这是在美国、法国与日本采用的确保义务履行的方式。它是指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或行政决定时,法律规定由刑事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刑罚判决,依靠当事人对刑罚的恐惧而促使其履行义务。在美国,在当事人不遵守行政决定时,不论这个决定是普遍性的条例或具体性的处理,法律在考虑其重要性认为必须严格遵守时,都可规定刑罚作为执行的保障。行政机关对于不执行行政决定的人,应向检察机关检举,由后者向法院提出追诉,刑罚在一般情况下,不妨碍行政机关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处罚和请求赔偿损失。但是,法院在判决刑罚以前,必须首先审查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成立,以及当事人是否违反行政决定。在法国,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时,法律规定刑罚作为制裁,依靠当事人对刑罚的恐惧而自动履行义务。在法国,最典型的用刑罚保障执行的行政行为是警察条例。凡违反警察条例,而在该条例和其他法律中没有规定处罚时,适用刑法典中关于违警处罚的规定。其他某些具体的行政行为,有时也可以刑罚制裁作为执行手段。在日本,行政刑罚是指对行政上的义务违反者科处刑法上规定刑名的刑罚,如徒刑、监禁、罚金、拘留、罚款等。在日本,除法令另有特别规定外,行政刑罚也适用刑法总则,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义务违反者科处刑罚。
6.赔偿损失。这主要是美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手段。赔偿损失不是一种处罚,它是一种间接的执行手段,当事人不执行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机关或其他人因此而受到损失时,可以请求赔偿。赔偿损失作为一种执行手段,通常与其他执行手段同时使用。
7.强制征收。这主要是日本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手段,是指义务人不履行行政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义务人的财产施加实力,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其履行义务同一状态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它主要依据《国税征收法》的规定进行。
我国在致力于行政法制建设的过程中,遇到了困扰行政执法实践与司法实践的执行难问题。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传统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单一化无疑是一个重要原因。在我国,由于受国外传统行政强制执行理论与国内行政法理论研究的影响,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仅仅局限于代执行、执行罚、直接强制等方面,而对于国外采用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新方法、新手段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结果造成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单一化。因此,为了确保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在原有的、传统的强制执行方式之外,借鉴国外的积极经验,寻求有效合理的强制执行新手段,便成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创新的必然选择。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各国国情千差万别,上述国外行政强制执行的新手段并不必然都适合于我国,我们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批判地予以借鉴,为我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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