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识人事争议纠纷的不可诉性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08:22:45 334 人看过

本案提示]人事争议是人事制度改革中产生的一种新型纠纷,当前,对于人事争议的性质认识、处理机制等还处于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人事争议与法院的司法审判进行接轨也存在着争议。本案在审查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正确认识了本案属于人事争议纠纷,并严格按照法院的主管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后市中院维持了一审裁定。[案情]起诉人:任兆磊被起诉人:中科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起诉人任兆磊1990年6月以前在大理州博物馆工作,1990年6月由于工作需要被借调到中科院昆明生态研究所(简称“生态所”)工作,借调时间为6个月,而生态所实际留用任兆磊工作时间近5年。1995年2月,因工作需要,经云南省人事厅批准,任兆磊正式调入生态所。但生态所有关人员在不让起诉人看到《调干通知》的具体内容及不说明具体理由的情况下,以《调干通知》作为交换条件,要求任兆磊写下内容为“保证调入生态所后,不要单位的工作,不要单位的工资,不要单位的医药福利和住房”的保证书,如果不按要求写出保证书,就不给任兆磊《调干通知》,并要立即将任兆磊退回单位。任兆磊迫于无奈,写下了保证书,换取了《调干通知》,以办理正式调动手续。任兆磊办理调动手续到生态所报到后,生态所以保证书为依据,将任兆磊排除于工作单位之外。1996年,生态所撤销,合并于中科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任兆磊理应是植物园的职工,但植物园在对起诉人未作过任何人事处理结论的情况下,一直将任兆磊排除在单位之外,不把其作为职工看待。2000年,植物园制定了《关于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等一系列人事制度改革措施,根据相关规定,任兆磊在未被正式辞退之前,理应聘用上岗,但植物园不顾任兆磊的求职要求,仍将任兆磊拒于工作单位之外。任兆磊于2001年12月25日向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其申请的事项不符合受案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任兆磊认为,保证书剥夺了其作为干部的基本权利,使其被迫失业,政治待遇、物质生活都受到了极大损害。该保证书是违背其真实意愿所写,免除了单位责任,违反了有关规定,因此是错误的。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以下请求:恢复因无效合同剥夺的工作权利和依此生存的权利,赔偿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的损失费五万元。[审查]该案经五华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就本案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而言,在形式上,其请求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其所主张的合法权利,而就其实体内容来看,系起诉人在办理人事调动关系中与有关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后寻求司法解决途径。虽然其中有一定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成份,但由于人事管理体制的实质内容仍体现为管理者与被管理权之间的关系,故人事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此外,就此案而言,起诉人虽然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但目前对经过仲裁的人事争议能否进入司法程序进行调整缺乏明确规定。因此,起诉人请求本院受理其提出的人事争议请求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条件,又欠缺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起诉人应按现行人事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任兆磊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送达后,起诉人任兆磊以“双方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因生态所和植物园虽为事业单位,但依我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仍可依照劳动法执行;并且,中国科学院系统制定人事规章制度,都是以劳动法为基础制定的”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二审审查后,认为任兆磊起诉要求恢复因保证书这一无效合同剥夺的工作权利和依此生存的权利,赔偿因该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系其与植物园之间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是否订立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人事争议仲裁及人事争议诉讼的相关规定。一、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为:

1、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调动、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3、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调动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4、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二、人事争议仲裁的概念人事争议仲裁是指依法成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在查明事实、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必须平等。而本案起诉人是因在办理人事调动关系中与植物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而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本案诉讼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至于其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纠纷,能否进入法院诉讼,目前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在学术届存在一定争议。因此,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人事争议纠纷案件,通过本案的处理,使人民群众加强了对此类社会纠纷的认识,并能帮助群众解决此类问题。(立案庭付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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