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办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2 16:54:15 51 人看过

1996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第一条为了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安静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和装修、装饰施工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本市建筑施工噪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实施对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各级城建、规划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建筑施工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机械和设备,并在施工场地内对其进行合理布置。同时应积极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建筑施工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建设工期;各级环境卫生部门应合理安排建设施工单位的渣土、泥浆清运时间,减少夜间施工作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噪声污染者减轻和消除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者必须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减轻和消除噪声污染,并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八条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GB12523-90)。

第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并填写《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防止噪声污染措施,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个人,按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的1倍收取排污费:

(一)已建成的噪声达标区;

(二)噪声功能区划为Ⅰ类功能区;

(三)需要特别安静区。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适用居民住宅用房装修、装饰施工。

第十三条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十四条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进行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填写申请表,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核发《夜间作业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夜间作业许可证》的要求作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可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

(一)因天气恶劣昼间不能施工的;

(二)昼间运输汽车不能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工程特殊需要必须昼夜连续作业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

第十六条持有《夜间作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夜间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可从工程成本中列支;征收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在管辖范围内实施噪声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部门检查人员应出示环境保护监理员证或工作证,并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施工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噪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夜间进行居民住宅用房装修、装饰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处以2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夜间进行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或未按《夜间作业许可证》的要求作业的,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建综合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取消其项目施工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昼间,为北京时间6时至22时;夜间,为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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