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女,46岁。
被告开封某太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酒厂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开封某太啤酒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8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宪勇、王永欣,被告开封某太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寅立、王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开封市人,现在广东省惠州市广奥置业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8月12日,原告在开封市一朋友的烟酒销售店里销售汴京啤酒时,被被告生产的汴京啤酒因啤酒瓶自爆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广东省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2287.90元。原告伤后先后通知第三人和被告,填写了出险通知书,三方对于原告伤情系被告的啤酒瓶自爆炸伤一事没有分歧意见。为便于索赔,原告委托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和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0224.14元。
被告辩称,出险通知书只能证明被告通知保险人出险的一种凭证,并不是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的确认,原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所以原告依法应该自己承担受伤的损失;原告称误工费仅提供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即可,但是原告的收入已超出应纳税范围,原告必须提供完税材料以证明该收入的真实性。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在开封市一个朋友的烟酒销售店里销售汴京啤酒时,被被告生产的汴京啤酒自爆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共花去医疗费2287.90元;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委托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被鉴定为腕伸肌腱断裂,腕关节功能丧失达1/3以上,属九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产品质量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受伤的照片、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报案登记表、出险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缺陷产品做的明确规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被告生产的瓶装汴京啤酒自爆炸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可以认定造成原告受伤的自爆瓶装啤酒是被告生产的缺陷产品。又因原告提起诉讼的案由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作为生产者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就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应当就其生产的缺陷产品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遭受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
1、原告提交的其就诊医院出具的2287.90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287.90元医疗费予以支持;
2、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357元÷261天×90天=9433.45元;
3、原告受伤后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受伤治疗期间护理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的1800元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
4、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
5、因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50元伤残鉴定费予以支持;
6、因原告伤情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下,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371.56元×20年×20%=57486.24元,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7486.24元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7、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导致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6457.59元。
在审理中,被告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某太啤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2287.90元、误工费9433.45元、营养费6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5748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6457.59元;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545元,被告负担175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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