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职工的补偿措施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7 15:33:59 111 人看过

企业关闭职工怎样补偿

企业关闭,职工的补偿标准如下:1、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无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关闭后,应如何处理(之二)

原告:T县工程机械厂

被告:T县希望村经济合作社

T县希望村经济合作社为充分利用本村的劳动力和自然资源,经乡政府批准,县工商局核准登记,于1988年3月开办了一个泉水采砂场,并领有《营业执照》。1989年3月9日,泉水采砂场与该县某工程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装载机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工程机械厂供给泉水采砂场zL30A装载机两台,每台94,500,总货款189,000元,采砂场提车时先付款94,500元,余款当年6月底付清,装载机保修期为6个月。嗣后,采砂场于1989年3月12日带来一张数额为94,500元的记名转帐支票交给工程机械厂,并声称:工程机械厂可以5天之内的任何一天去银行办理结算。工程机械厂信以为真,遂将两台AL30A装载机让采砂场雇本厂的汽车拉回采砂场。但包装费与运费1,147元采砂场未付,工程机械厂拿着转帐支票金额超过了其帐户余额8,000元,是空头支票,未予付款。工程机械厂方知上当。经与采砂场协商,采砂场当即付款10,500元,并约定余款于当年5月底以前一定付清。当年6月13日,工程机械厂由于仍未收到货款,遂又派人前往催款,这时发现采砂场的工人都在忙于收麦,而且由于当时市场疲软,成砂产品市场行情不好,采砂场已经关闭,并由希望村经济合作社进行了清理。工程机械厂与希望村经济合作社多次协商未果,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机械厂要求希望村经济合作社付清货款并赔偿损失,而希望村经济合作社则辩称:购销合同是工程机械厂和泉水采砂场订立的,不是和我村经济合作社订立的,故我村经济合作社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受诉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查明了上述案情。认为采砂场关闭后,应当由其主办单位即希望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过法院两次使用传票依法传唤希望村经济合作该社长到庭应诉,该社社长均置之不理,据不到庭。受诉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76条之规定,依法对该社长进行了拘传。在法院上,该社社长仍坚持不承担付款责任。经过审判人员的思想和法制教育,该社社长认识到了自己不出庭应诉的错误,也认识到采砂场使用空头支票提货是违法的,也是不道德的,采砂场的债务应由该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在法院的主持下,工程机械厂与希望村经济合作社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I)被告于1989年7月31日前付给原告货款、运输费84,647元(其中含货款83,500元,包装、运输费1,147元),承担83,500元银行利息3,527.82元(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息自1989年3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于1989年9月30日前付给原告货款94,500元,承担银行利息2,608.2元(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息,自1989年7月1日起付款之日止);(3)被告负担原告催款差旅费460元,随货款一并于1989年9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397.64元由被告负担。该人民法院把希望村经济合作社列为被告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17日《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关闭由其主管单位或清理人(单位)作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更加具体地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举办的企业和街道举办的企业因为经营管理不善、管理体制变革而关闭的,有关它们的诉讼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受诉法院对于此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本案中的泉水采砂场领取的是《营业执照》,而不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4条规定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希望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泉水采砂场的主办单位和清理人,在泉水采砂场关闭时应当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可该社社长无视法律尊严,两次接到法院传票时均拒不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7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受诉人民法院对该社社长依法采取拘传这一强制出庭措施。以上是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而言的。从实体法处理的角度而言,关于乡(镇)、村举办的企业资不抵债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乡(镇)、村举办的企业由于亏损等原因资不抵债或者倒闭的,其所遗留的合同债务,由谁负责,应当区别对待:该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该企业自行负责;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既符合程序法律规范,也符合实体法律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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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31日 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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