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份,正值上海疫情严峻之际,张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上海市宝山区张庙街道委托发放的防疫生活保障物资予以侵吞并对外出售。相关物资系政府出资采购或由兄弟省市政府捐赠,价值共计1.3万余元。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针对本单位的资金、公款;贪污罪、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针对财物。
同时,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本案中,张某某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侵占的也是防疫生活保障物资,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故而,该案一审判决张某某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
构成贪污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3、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
4、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最新修改内容,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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