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东风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重庆五方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五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鄂C/21536载货车属东风公司所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东风汽车公司技术中心所有。2000年12月1日,技术中心汽车队(甲方)与明昌文(乙方)签订《运输车辆承包合同》,由技术中心汽车队将该车辆承包给明昌文经营。2002年10月10日,明昌文又与刘军签订《租用车辆协议书》,由明昌文将鄂C/21536车辆转交由刘军租赁经营。
2、2003年1月30日,重庆嘉峰实业有限公司与五方公司签订《重庆嘉峰货物运输合同》,由重庆嘉峰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运的重庆西南铝运输公司的铝卷27.79吨,又委托五方公司由重庆西彭运输至常熟。2003年1月31日,刘军以东风汽车公司技术中心名义与五方公司签订《重庆五方货运有限公司配载合同书》,由其使用所租赁的鄂C/21536车辆将该批铝卷(6卷)计27.79吨由重庆西彭运输至常熟市常铝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装货时间为2003年1月30日,运抵时间为2003年2月5日;运费11100元,先预付6000元,余款货到后付清。
3、合同签订后,五方公司按约定将铝卷交刘军启运。因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所运输货物受损。2003年2月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受损标的清单,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货损程度为6.10%,损失额为42273元。
4、2003年8月2日,重庆嘉峰实业有限公司向五方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五方公司就此进行赔偿。2003年9月9日,重庆嘉峰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南铝运输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重庆嘉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重庆西南铝运输公司损失42000元。其后,五方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向重庆嘉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物损失42000元及运费5000元。现五方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东风公司就此损失进行赔偿。
二审审理中,五方公司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东风公司除确认第1、2项事实外,对第3、4项事实有异议,认为五方公司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发生车祸及货损的事实。同时,东风公司还提出一审认定刘军的代理行为有效且是上诉人的技术中心与被上诉人签定运输合同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刘军在承运的过程中致使被上诉人受到货物损失42000元明显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迳行向人民法院起诉错误;本案的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程序错误等上诉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5日前偿付重庆五方货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损失及运费共计23500元。
二、如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由该公司按总金额47000元偿付重庆五方货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损失及运费。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2740元,由重庆五方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其他诉讼费850元,共计2740元,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协议,则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480元,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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