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有着不同于公诉案件的特点,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是否向法院起诉,是否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般由被害人自己决定。诉讼程序启动后,自诉人是否放弃或变更控诉请求,涉及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问题。对此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撤回自诉。由于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直接影响着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因此有必要稍作分析。
(一)自诉案件的调解。
调解只适用于前两类自诉案件,第三类案件是由公诉案件转化来的特殊自诉案件。法律允许被害人提起自诉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对公安和检察机关追诉权的监督和制约。由于被害人与公安和检察机关在对案件的处理上存在着明显的分歧,因此对这类案件既不能调解,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前两类自诉案件法院可以调解,调解应以合法自愿为原则。由于调解成立法院就此结案,不再对被告人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对自诉人来说就是放弃了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要求,属于自诉人的一种诉讼处分权。但自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法院应依法判决,而不能以自诉人同意调解为由加以拒绝。否则就构成了对自诉人控诉权的侵犯。
(二)自诉案件的和解与撤诉。
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自行和解,它是双方互相让步或者一方让步,所达成的一种谅解。由于这种谅解,使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要求,被告人自愿承担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和解也是自诉人放弃诉讼处分权的一种形式,但需由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并经法院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由于和解引起自诉人撤诉、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因此须在法院的监督下行使这种诉讼处分权。法院经审查,如发现自诉人是在被告人一方的威胁、欺骗等情况下被迫而与被告人和解的,则法院有权不予准许,而应继续审判,这样才能保障自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自诉人的撤诉是将已向法院提起的控诉取消,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是自诉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它是自诉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单方法律行为。有的自诉人处于自身利益的,虽未与被告人和解,也主动撤回自诉,对此撤诉也要经法院审查后以裁定的形式作出。那么自诉人撤诉后能否再就同一事实起诉呢?对此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撤诉就意味着对案件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自诉人就丧失了诉讼权利主体地位,不能再请求行使审判权来保护实体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自诉人撤诉只是处分自己的诉权,放弃诉讼请求,并不产生变更或消灭实体权利主体的地位,因此仍享有起诉权。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撤诉说明自诉人放弃并处分了诉讼权利,也处分了实体权利,所以除特殊理由外,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重新起诉。但在自诉人是以被告人允诺履行某种义务为前提而撤诉的,若届时被告人没有履行义务,自诉人再向法院起诉时,法院不能以自诉人已撤诉为由拒绝受理。
有时自诉人虽然没有明确向法院提出撤诉的请求,但是在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时却拒绝出庭,这是否属于自诉人对诉讼的放弃与处分?对此刑诉法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也就是说,这种情况看作是自诉人撤诉,视为自诉人放弃了诉权。法院一般不再继续审理。但是在被告人要求继续审理时,法院应对案件继续审理。被告人所以要请求继续审理,很明显的是要求得到法院在对不正确的控诉所宣告的无罪判决中来恢复本身的名誉,而不是以撤消案件为满足。这种情况下自诉人不出庭或中途退庭时,法院应缺席审理和作出判决。
(三)多个侵害主体与被害主体的诉讼处分权。
在实践中,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可能同时遭到两个以上的共同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被害人可否只对其中一部分人起诉,而对另一部分人不予起诉?在公诉案件中,法律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共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法院全面衡量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正确判定各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查明有无遗漏需共同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以保证对他们一并提起公诉。而在被害人起诉的自诉案件中可否允许只对其中一部分人起诉呢?对此刑诉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从最高法院的规定可看出,自诉人的追诉权具有可分性的特点。这一特点表现为侵害行为可能是几个侵害人共同实施,而被害人只对其中部分侵害人起诉,对此受诉法院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被害人负有告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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