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系房地产开发商,在当地属于公认的有钱人。林某、万某、叶某共谋勒索石某,并掌握了其出入住处的规律。2002年10月28日晚上11时许,林某等3人驾车在石某回家的必经之处将石某劫持至一烂尾楼内。然后,以杀害石某相威胁,要石某打电话叫人于次日上午10时前将50万元汇入A市工行的指定帐户内,并不得泄露真相。石某无奈,只得打电话给其妻子,谎称自己准备参加A市某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必须于29日上午10时前将50万元汇入指定帐户内作投标保证金。其妻信已为真,于29日上午8时即将50万元以电子汇款的方式汇入了指定帐户。林某等人提取了该款后才将石某放走。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绑架罪。主要理由是:
1、林某等人主观上具有勒索石某钱财的故意,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不必赘述。
2、在客观方面,林某等人有计划、有预谋地对石某实施了劫持、胁迫行为。林某等人对石某既有暴力劫持行为,又有以杀害石某相威胁的胁迫行为,并最终因此勒索到了巨额现金。
3、在林某等人未获取巨额现金之前,石某始终处于他们的控制之中,成了林某等人勒索钱财的人质。
综上所述,林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规定,构成绑架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绑架罪,而应定抢劫罪。主要理由是:
1、要对林某等人的行为准确定性,首先要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罪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其完整定义应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然后利用被劫持者的近亲属对被劫持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忧虑,向被劫持者的近亲属索取财物的行为。因此,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本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
结合本案案情,首先,林某等人系直接向石某索要50万元,而不是向石某以外的第三者索要。其次,石某的妻子根本不知道石某被劫持,其主观上不存在为石某安全忧虑的问题,因此,林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2、林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林某等人有非法占有石某钱财的故意,这一点前面已述及。
其次,林某等人对石某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他们控制石某在烂尾楼中的行为,可视为抢劫罪客观方面的禁闭行为。
第三,从林某等人控制石某到他们获取巨额现金是一个不间断的完整过程,因此,本案应认为是当场取得钱财。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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