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大陆法的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属于无权利能力社团(见德国民法典第22条)现在这种理论已受到严峻挑战。我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是一种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其理由在于:
(1)设立中的公司超越了发起人的个人人格
(2)其仅具有有限的人格
(3)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公司的名义活动,包括起诉和应诉
(4)有独立的财产
因此,设立中的公司不是完全的民商事主体,仅在设立公司的活动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有限的人格。
一、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
企业设立失败,须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对于公司制企业,发起人承担以下责任:
1、连带赔偿责任
设立费用及债务原则上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先前发生的与设立相关的费用及债务就失去了公司这一拟定的承担主体,只能改由实施设立行为的主体(发起人)承担。
由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近似于合伙关系,因此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多规定对此准用合伙的有关规定,即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生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2、对已收股款的返还责任
在采取募集设立公司的情况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还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至于发起人相互之间的责任承担,应按其约定或投资比例进行划分。
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企业未成立时,对于认股人已经缴纳的股款,发起人应当予以返还,并返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由于中聘产业公司设立失败的,刘利有权依法向主张返还股款。
二、公司设立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设立中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设立中的公司一般以“某某公司筹备处”等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如公司成立,公司在筹备期间的行为由成立的公司承担。如公司不成立的,该法律后果由发起人承担。
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如果公司成立后对前述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发起人能够证明公司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相对人具备选择权,选择发起人承担责任的,就不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不能向发起人主张权利。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可以不承担责任,但是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合同相对人以此向法院起诉时,可以列公司和发起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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