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司法解释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对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沿袭了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做法,欧洲各国陆续建立对名誉权、自由权的民法保护制度。
在萨克逊法,远自16世纪即认为自由之受害人除得请求赔偿回复自由的费用和所丧失的利益以外,尚可就精神痛苦请求赔偿。法国判例认为,自由权的受害人与其他的利益之受害人相同,得请求抚慰金。
对于名誉权的侵害救济,在这一时期的早期,却反于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作法,以名誉非卖品为理由,不认名誉权受损害可以请求金钱赔偿。德国普通法曾承认名誉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后来发展为名誉权受有有形损害者,无论在普通法或地方法,均得请求赔偿,但仅蒙受精神损害时,则无请求抚慰之道。法国判例承认名誉权损害的上述两种赔偿,瑞士亦自1881年以来承认此制。
关于姓名权,在l7世纪之初,始见于公法的规定,而尚未认其为一种私权,l9世纪初,普鲁士法、奥地利民法、萨克逊民法对姓名权作了一般规定。在这一时期,姓名权的民法保护还未形成完备的制度。
关于肖像权,法国判例早已认其存在,学者多从之。德国最早除1876年关于美术的著作物之著作权法及不法模作(复制)之照像保护法外,无足以证明肖像权存在之成文法,该两部法律对肖像权之保护缺点甚多。至1896年,德国学者克思奈(Keyssner)出版《肖像权论》,提出了完整的肖像权保护方法。
至于隐私权,是最晚出现的一个人格权概念,在原来的欧美法律中,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均无隐私权概念。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丝(LoisD.Brandeis)和华伦(SamelD.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一篇著名的论文,第一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开始受到法学界的重视,并被普遍确认为具体人格权。
特别值得重视的是,瑞士在19世纪末和二十世纪初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考虑和最终在民法典中的实现,是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最重要的发展。瑞士民法学家胡贝尔(Hber)在建立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制度上所做出的贡献,是全世界人们都要感谢的。在他的倡议下,一般人格权写进了瑞士民法典草案,并且在1907年最终写进了瑞士民法典之中,成为最早确认一般人格权并且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的立法例。在“二战”以后,对人格权的保护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众多的国家确认一般人格权,确认对一般人格权以及其他具体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保护的制度,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建立起来,成为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最重要的法律武器之一。
三、损害赔偿范围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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