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在侦察完毕的基础上,向法院公诉的时候在公诉书中注明的一项建议,就像民事案件的起诉状一样,有诉求和建议权利,既然是建议,那么从字面意思来说,法院审判是可以做参考,也可以不做参考的,从这方面来说,他对审判时候的定罪量刑影响不大。
量刑建议的重要意义
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富有职权主义色彩,庭审方式表现为纠问式,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就将全部案卷移送至法院。法院通过庭前实体性审查,只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构成犯罪并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开庭审理。这种模式导致法院先人为主,难以在庭审中保持中立地位。庭审中控审不分,法官承担着部分本应由公诉人行使的职权,如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等,控、辩、审之间的关系成为控审合为一方对被告人(含辩护人)另一方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认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主动地行使对被告人的量刑权,人民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缺乏动力和积极性。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作出了重大改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核,形成了以控辩双方互相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为特征的庭审模式。庭审方式的这种改变,一方面加重了公诉人的责任,公诉人需要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公诉人出席法庭指控犯罪能否成功,关键取决于公诉人对证据的掌握、展示和运用程度。另一方面,新的庭审制度增强了法庭辩论的对抗性,有利于促使公诉人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和正确地行使公诉权,同时也为检察机关正确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契机。公诉人面对处于居中裁判角色的法官,只有充分全面地阐述定罪和量刑的意见,并与辩护方就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罪轻罪重展开辩论,才能充分发挥公诉职能,也为法官最终准确定罪量刑提供充分有力的参考。因此,检察机关充分有效地发挥量刑建议权,成为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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