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杨*勇,运营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红,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中国外文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黄*义,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亮,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系列摄影作品的原著作权人是**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我公司。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中国网使用上述摄影作品中的5张照片。现在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我公司就其中登记号为09-2007-G-097-3的照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辩称,我中心经营的中国网是新闻网站,没有广告内容。涉案照片被大量网站广泛转载,没有标注权属,我们无法得知权利人的情况。中国网使用的照片来源于其他网站,未用于商业目的,网站没有因为使用照片获得收益。涉案照片属于摄影作品,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拍摄者和**公司的关系,我中心认为原告的权属存在瑕疵。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我中心愿意按每张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公司在上海市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作品为季*毅拍摄的三张陈-好婚纱照片,作品登记号为09-2007-G-097号,作品名称为《恬?静》系列1-3,著作权人为**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同年4月9日。
2009年9月27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艺人胡-兵、陈-好婚纱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永久性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作品完成后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收益。转让费用为100万元。该协议涉及的胡-兵、陈-好系列婚纱摄影作品包含多张照片,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共计18份,登记号为09-2007-G-094号至111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版权转让协议、作品登记证书及所附照片在案佐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原告应提供**公司从摄影者处取得权利的证明。
2010年1月15日,原告申请上海市闵行公证处进行公证,通过百度网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中国网胡-兵陈-好”,直接进入中国网首页下的“地方”栏目页面中的“胡-兵陈-好性感婚纱写真明星范儿(组图)”,共有5张照片,其中第二张为涉案照片,即陈-好身着白色婚纱在海边拍摄的竖版半身坐姿照。照片上方注明“中国网”字样及其网址china.com.cn,发布时间为2007年8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沪闵证经字第165号公证书在案佐证,该次公证涉及多个网站使用上述图片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中国网使用了涉案照片,但表示使用的照片像素低,尺幅小,只占整个网页的八分之一,且在深层网址下使用,非首页或者重要版面;中国网是非营利性网站,没有广告,没有因此获利。
就上述公证书中体现的胡-兵陈-好婚纱系列照片被其他网站大量使用的情况,法庭询问原告自身是否通过正常途径授权他人使用,是否公示过权利状况。原告表示其在2009年10月1日通过其经营的正途网发表权利声明,对此前**公司是否公示权利并不清楚,**公司在转让前曾授权他人使用系列照片,均已到期。原告认为涉案照片明显属于商业照片,被告在使用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被告表示涉案照片在互联网被广泛传播,原告委托多家律所,多处起诉,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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