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本市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事项及其分项的申请与办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
事项名称: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事项代码:0277。
分项名称: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机构变更登记,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证申请注销。
三、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条第三款: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第70项。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
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2003年11月30日发布,2009年9月1日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四、办理机构
(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
市司法局负责实施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住所地在本市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的核准,包括事项审核、决定和文书送达。
各区县司法局负责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住所地在本区县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的审核(初审),包括受理和审查。
(二)审批内容:
律师(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的执业、变更、注销。
(三)法律效力:
准予执业的,获得《律师执业证,可以从事《律师法和《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准予变更的,变更《律师执业证登记事项,按变更后的登记事项从事《律师法和《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准予注销的,注销《律师执业证,终止从事《律师法和《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
(四)审批对象:
以获得、变更或注销《律师执业证,开展或终止从事法律服务为目的,拟执业机构或执业机构住所地在本市,办理列入《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0277事项的申请人。
五、审批条件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1.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并经内地地方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品行良好。
2.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机构变更登记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2)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
3.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证申请注销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2)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3)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二)不予批准的情形:
1.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2.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3.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合伙人和对律师
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4.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不得同时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并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
六、审批数量
无审批数量限制。
七、申请材料
(一)形式标准:
本审批可采用行政审批网上预审当场受理的方式办理。(具体办理方式可在市司法局网站http://www.jstice.gov.cn上查询)
1.申请材料按本指南申请表载明的顺序排列;
2.打印或复印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纸,其所载明的内容应清晰可辨;
3.网上提交的材料必须与当场提交的材料内容相同。
(二)行政审批申请材料目录(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1.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三)申请文书名称:
1.《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附录2)。
2.《上海市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附录3)。
3.《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附录4)。
八、审批期限
(一)受理期限:区县司法局申请受理审查5个工作日;
(二)办理期限:区县司法局审查15个工作日,市司法局审核8个工作日;
(三)发证期限: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审批文书,准予执业的,应当同时颁发《律师执业证;不予行政审批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九、审批证件
(一)审批证件:《律师执业证(港、澳、台居民)(附录5)。
(二)有效期限:长期有效。
十、收费依据及标准
本审批事项不收费。
十一、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二)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受理审查部门直接受理、邮寄受理。
1.受理审查部门:各区县司法局(详见下表)。
(二)受理审查部门直接受理接收时间:
工作日的9:00~11:00和14:00~16:00。
十三、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
各区县受理审查部门,市司法局行政服务窗口(暂定为吴兴路225号103室)。
(二)电话咨询:
各区县受理审查部门,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24029784、24029786)。
(三)网上咨询:
十四、投诉渠道
(一)窗口或信函投诉:
1.市司法局监察室
通讯地址:吴兴路225号2203室。
邮政编码:200030。
2.市司法局法制处
通讯地址:吴兴路225号2314室。
邮政编码:200030。
(二)电话投诉:
(三)网上投诉:
十五、办理方式(一般程序)
(一)业务描述:
1.审查环节:申请人现场提交申请材料,具体办理环节如下。
(1)区县司法局行政审批工作流程:
1)接收申请人申请材料,制发《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2)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受理的,制发《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制发《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事项不需要行政审批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审批职权范围的,制发《行政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
3)申请条件审查。审查承办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审批条件拟写审查意见;部门负责人对申请材料、审查意见进行复核,拟写复核意见;区县司法局分管局领导对复核意见作出核准意见。
4)审查意见报送。审查承办人制作《行政审批审查意见书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并制作《行政审批审查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2)市司法局行政审批工作流程:
1)审核意见。审批承办人对申请材料、《行政审批审查意见书进行审核,拟写审核意见。
2)核准决定。部门负责人对申请材料、《行政审批审查意见书、审核意见进行复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3)文书送达。审批承办人制作《行政审批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变更的,同时制作或变更《律师执业证;准予注销的,收回《律师执业证。
2.审查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办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二)适用情形:
适用于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机构变更登记,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执业证申请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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