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理论将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人之一种,《刑法》也将教唆犯罪规定在共同犯罪一节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教唆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会遇到许多困难,并往往成为法庭辩论的热点。
笔者认为教唆犯不宜作为共犯,其理由是: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其最基本的特征是犯罪人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二者缺一不可。但是,教唆犯罪不符合这两个共同的成立要件。
首先,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一般均在实行犯实施犯罪以前进行,教唆犯只是给人以犯意,这种犯意虽然与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有一定联系,但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被教唆者可能实行,也可能不实行其被教唆的犯罪。教唆犯只要给了他人以某种犯意,教唆行为即实行终了,能否激起被教唆者的犯意还不一定,更不要说被教唆者实行犯罪了,因为事情还没有发展到这一步,因此,此时的教唆者与被教唆者还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不合共犯的客观要件。当然,如果教唆者本人参加了他所教唆的犯罪的话,那说要另当别论了。
其次,在教唆犯罪当中,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在犯罪的故意方面,其关系是非常微妙的,常被误认为是同一的,但是,由于两者所追求的目的不同,这说决定了他们的犯罪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如甲与乙有一项有争议的利益,甲为了一个人独得,于是教唆丙去杀死乙,并答应给其相当可观的报酬。在此,甲的动机是要独占利益,目的是要丙去杀乙,他只要说服了丙去杀乙,其目的即已达到;而丙的动机是要得到甲的报酬,目的是要将乙杀死。因此,由于甲与丙两者的目的绝然不同,这就决定了他们故意的内容的不同。
另外,笔者还接触过一个否定教唆犯为共犯的非常典型的案件:教唆者为使被教唆者受到刑罚处罚而唆使其犯罪,很显然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更谈不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什么共犯了。
鉴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应根据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的性质、内容、教唆方式以及他人实施教唆者的犯意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衡量,对教唆犯予以惩罚,在司法实践中,要坚决避免用牵强、附会的共犯观点来处理教唆犯罪案件,以期能更准确地打击教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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