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门面买卖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07:10:14 166 人看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伦,男,196*年**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津市先锋镇团山村*社。

委托代理人张某辉,女,197*年*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鼎辉汽车燃气系统有限公司会计,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建工东村**号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容,女,197*年**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津市几江街道办事处东关村*社。

原审原告幸某平,男,196*年**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津市嘉平镇天水村*社。

上诉人曾某伦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容、原审原告幸某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2005)津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伦、幸某平及被告陈某容于2003年9月26日与江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几江信用社分别签订门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几江信用社所有的座落在江津市几江街道办事处金钗井四号片区化肥厂2号楼的二号、四号、五号门面分别卖给二原告及被告陈某容,其中原告曾某伦购买二号门面,面积为23.0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1900元,该门面的售价款为43776元,按合同约定,买方先付卖方90%的房款,即39398元,余下10%的房款,在2004年3月以前卖方办理好房产证、国土证过户手续后,缴清房款4378元。原告幸某平购买五号门面,面积为39.87平方米,该门面的售价款为75753元,已付给卖方68178元,余款7575元未付。被告陈某容购买四号门面,面积为39.3平方米,该门面的售价款为70740元,已付给卖方63666元,余下7074元未付。该合同第五项同时还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购房售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定后,门面分别进行了交付,买卖双方于2004年元月16日向江津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出售的门面没有房产证,无法办理分户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陈某容于2004年8月12日,以购买方代表名义与出售方达成协议:用买方欠卖方10%的房款来办理产权的分证费用及误工,由买方代表陈某容办理总产权证的分证手续,同时,门面买卖合同的第五条,卖方,买方都不作违约,均不得起诉对方。协议达成以后,被告陈某容将上述协议的内容通知了原告曾某伦,曾某伦于2004年6月10日,通过信用社汇款方式,将自己购买门面的欠款及幸某平的欠款共计10000元汇给被告陈某容,曾某伦、幸某平的购房余款1953元,由被告陈某容与原告曾某伦于2005年5月10日结算时,由曾某伦将1953元付给了陈某容。而后分别到房地产交易所领取了各自的房产证。原告曾某伦、幸某平以被告陈某容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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