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赋予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发布的(2008)17号司法解释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2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强制执行债权文书本身具有非诉性特征,较之诉讼,其有着更为便捷、经济的优点,因而越来越多的为债权人所选择。但是公证实践中,公证处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往往比较被动,以赋予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为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相关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问题。某一债务人由于有许多的债权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各债权人按一定的比例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如果这一债务人出于逃避债务或其他目的,将其所有的财产先后通过办理公证手续、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给其中的一个债权人,而公证处是很难查明这一事实的。一旦此类情况发生,且公证处出具了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到了执行环节,势必引发利益受损债权人的质疑,进而引发纠纷。
其次,当事人提供假身份证件、假婚姻状况证明、假房产证等证件骗取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处作为行使公共证明权的机构,素来都是诚信、公平、正义的象征,然而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行为愈演愈烈,在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公证中表现尤为突出。为了提高办证质量、减少纠纷,公证机构通常会通过采用拍照、多人核对当事人身份证件、详细询问身份信息等途径使错证发生率减少到最小程度。但是,哪怕公证人员再仔细,也很难保证没有漏网之鱼。这也成为了强制执行债权文书日后无法得以顺利执行的潜在因素之一,同时,加大了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执业风险,部分公证机构不敢在该领域内大展身手,从社会经济发展来看,是较为不利的。
再次,许多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从表面上来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切要素,形式上是合法的,但不能排除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以这种合法的表面形式掩盖实质上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最终凭借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通过法院的执行达到以合法形式掩盖不合法利益的目的。
2、关于依据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出具执行证书存在的问题
首先,该执行证书的出具一般以当事人日前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过赋予抵押借款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且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为前置条件。若借款方为到期未还本金或符合了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得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之一,债权人可凭原始收条、银行划款单据、他项权证等凭证到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受理后,公证处往往会依据债务人日前所作的承诺采用向债务人发送书面核实函的形式核实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实践中,经常出现向债务人发送书面核实函后,债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甚至连口头异议都未提出且预留电话无法得到联系的情形,而后,待核实函中指定的日期到期后,公证处只能凭债权人提供的相关凭据以及公证处向债务人发送的书面核实函为债权人出具执行证书。但我们不得不担心的问题是,债务人是否真正收到了该核实信函,是否存在由小区门卫签收却没转交给债务人或是该段时间内无法转交给债务人等情形。
其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即基准利率)的四倍。由于民间借贷的特殊性,很难保证其私底下执行的利率就是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甚至,存在着先支付利息的现象。尽管债权债务人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上述现象不影响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但是,在债务人以默示形式接收核实函且预留电话未能联系上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对所需执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很难有一个明确的数额界定的,只好由法院在执行环节来确定,但是,从完整意义上来说,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执行标的数额的执行证书无疑是有缺陷的。
再次,当事人之间的金钱往来不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而是直接通过现金结算的,仅有借据、收据为凭。这一点上,作为公证机构,只能在办理公证时尽到提醒、告知义务,而不能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进行资金结算,倘若当事人是通过现金进行交割,那么日后会因会缺少相关证据,而使执行过程中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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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广西在线咨询 2022-07-15诉讼主体的构成上,通常有两种倾向。一种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可能是亲属、朋友,也可以是同事、同学等等,一般出借人出于帮助的心理。另一种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出借人一般出于牟利的心理,这类民间借贷中很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比如有的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的甚至就是高利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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