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担保合同,民法典规定,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这一点很好理解。关键问题是分期履行债务其债务的履行自然是分期计算的,期到付款无可非议。那么无约定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如何起算呢?有两种观点:一是与主债务履行一致,就是说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与分期履行债务的时间相结合,担保人就分期履行债务的每一笔债务单独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每一笔债务应履行的时间开始起算,往后六个月。另一种观点是由于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应是对整个债务的全部进行担保,故而担保期限亦应从整个债务到期后计算。
首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而债务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具有从属性,这种从属性决定了债的担保不能离开一定的债权而独立存在。那么既然作为主合同的债务合同是分期履行之债,也就是说从权利和义务双方而言整体之债的履行是分割的,各期之间相对独立和分裂的。这种独立和分裂表明分期履行之债因合同的约定而被时间性的个体化,在一定的期限内各期之债均为独立存在的个体之债。此时由于担保的约定不明,显示出担保人对债务的担保亦因担保的从属性亦分裂为各自独立的对相应期限内个体债务的分别担保。
其次,对于分期履行债务合同的债权人,当前期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正常履行时,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担保人主张权利,此时无论是债务人还是担保人都应当履行。当然债权人也可以等到整体债务到期后一并主张,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由此可见作为债权人他对自己权利行使的方式是可以有选择性的,只要这种选择不会导致对方援引法律的抗辩并获得法律的支持。作为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按期实现担保责任时,担保人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来为其进行抗辩,也就是说其必须履行;而在以总债务到期来起算担保期限的情况下,对于以分期来计算实际已超过担保期限的部分债务,却又以其应对全部债务进行整体担保为由而剥夺担保人的抗辩权是显然不公平的。
再者,在无担保的分期履行的债务合同中,目前司法界占主导意见的观点是,债权人应按期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若是由于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怠于行使,在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时,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债务,应不予支持。这是因为由于债权人不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使得债务人由于时间的原因在法律上获得免除义务的效力,这也是法律上时效的法理意义。同理,对于有担保分期债务权利的行使亦遵循同样的法律精神。那么如果我们仍认为对债务的担保期限是从总债务到期后计算,那就会出现主债务已经不获得法律支持(时效原因),而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的可笑现象。
最后,担保期限分期来起算,可以起到对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双重保护的意义。一旦债务人出现不按期履行债务的情况,债权人及时通知或追索担保人,那么担保人自然亦会尽力督促债务人,确保其良好地履行债务;同样担保人通过自身的积极参与,既保证了债务的正常履行,又不至于出现自己被债权人主张之后却无从追偿的现象。而我们目前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多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找不到债务人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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