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维权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界定
(一)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中凝结了社会劳动,具有财产的价值属性。网络虚拟财产被创造或被获得以后,并没有停留在自我满足的层面上:运营商通过自己的经营操作与提供服务,将之作为赚取利润的工具;游戏玩家或帐户使用者通过使用该虚拟财产而获得娱乐的享受或实用的价值;同时,游戏玩家还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出售或交换自己所获得的虚拟财产。如此一来,虚拟财产不但被赋予使用价值,同时还具有交换价值,俨然成为一种商品。虽然有人以“网络虚拟财产之所以不能被称为‘财产’就在于其不具备绝对稀缺性”来质疑虚拟财产的“价值性”,但是,我们不能因为部分虚拟财产没有进入交易流通的环节,或在目前不受鼓励,就否定大部分虚拟财产的价值性。网络的开放性与可复制性特征决定了虚拟财产之“绝对稀缺性”的缺失,但大多数虚拟财产都具有相对稀缺性,虚拟财产网络拍卖场的大量存在、现实中虚拟财产买进卖出的频繁发生、用户为虚拟财产一掷千金的投入与花费,都证明现实的供求法则在网络空间里同样有效,进而证明其价值的存在。
(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属性
虽然很多人肯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意义,但是对于其作为权利客体的属性的认识却千差万别。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物权说,主张将虚拟财产视作和“光、热、电”等类似的无形物来加以保护。
2、债权说,认为用户与运营商达成了一个游戏服务合同,因而用户对运营商可以主张债权。
3、无形(体)财产说。该观点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一种全新的财产类型。
4、智力成果说。这种学说认为,虚拟环境中因为有了“玩家”的参与而有了人格和思想上的独创性,故应该属于智力成果。
5、物权债权双重属性说。该观点主张“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既有网络运营商的占有,又有网络用户的占有。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状态具有特殊的双重性。……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认定过程实际上就是其债权与物权状态的动态分布过程。这种不同主体之间的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交织在一起,构成了网络虚拟财产权。”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
既然虚拟财产是一种数字化的、非物质化的财产,能够作为一种私人财产而被拥有,那么,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便是:它归谁所有?有人主张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理由是:用户和网络服务运营商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网络虚拟财产归网络运营商所有,客户拥有的只是使用权。用户付出的金钱或劳动并不能成为其拥有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充分理由。因为用户金钱的付出换取仅仅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或者理解为用户租用运营商网络虚拟财产的租金。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物的一种,在发明、创造、研发与生产的阶段,由于其尚未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尚未有他人为其支付对价、进而对其主张独有的、排他的权利,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便属于发明、创造、研发甚至是生产它的人。但一旦包含该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游戏或其他形式的网络服务进入运营阶段,玩家或用户可以通过支付某种形式的对价、通过获得独一无二的帐户和密码而固定地、排他地行使其权利,我们便认为,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就发生了移转。此时,虚拟财产应当归属特定的玩家或用户所有。
二、刑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基础
(一)刑法保护虚拟财产的价值基础:虚拟财产的个别交易及其产业化
虚拟财产与现实中的财产一样,具有以下三个法律上相关的特性:竞争性(rivalrosness),持久性(persistence)和互相连接性(interconnectivity)。竞争性使得一个物品的所有人排除其他人对该物品的使用,使“我”可以投资“我”的财产而不用担心别人会夺走它;持久性通过确保“我”的财产持久存在而保护“我”的投资;他人使用我的资源使得我的资源变得是可欲的、可市场化的,互相连接性使得我的财产增值。正是这些特质使得虚拟财产成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既有使用价值,又有交换价值,随之而来的便是是虚拟财产网上或网下交易市场的形成。经考察,虚拟财产市场的形成大体有四种模式:
1、游戏者之间直接买卖虚拟财产
这是最类似于现实商品买卖的交易方式。需要交易虚拟财产的游戏者往往是一些专门的网络即时聊天工具或EMAIL、电话等通信手段进行要约和承诺,买房可以支付现实的货币,也可以是特定种类的网络货币,甚至是物物交换。根据支付对价的不同,双方付款和财产交付的方式各有不同。目前,游戏者之间进行虚拟财产私下交易,已经成为网络游戏业内司空见惯的事情,单项虚拟财产的交易价格从几百元到几万元不等。
2、网络游戏币的代练产业
3、中间商:虚拟财产交易的枢纽
虚拟财产交易中蕴含着巨大的商业利润,由此产生了一些低买高卖、赚取差价收益的中间商。一些较大的中间商拥有成百上千固定的“下家”和“上家”作为虚拟财产的采购来源和销售对象,尤其是那些对虚拟财产的需求和供应数量相当庞大的游戏团体,往往成为这些中间商大额买单和大额卖单的最主要来源。
4、商业资本:虚拟财产产业化的推动力量
在虚拟财产庞大的市场交易当中,个体交易或简单的买进卖出,远不足以体现交易的整体规模。在这个市场体系里,联*商的存在和巨大商业资本的融入才是其生命的动脉。由于个人中间商的渠道一般都比较有限,所以他们需要联营合作,一般由专人负责在游戏服务器中直接求购、叫卖或通过论坛、网站接单,其他人则通过自有渠道供货、出货,事后按约定的比例分成,从而形成一定的跨省市采购、分销网络。在国内网络游戏及地下交易迅速繁荣的情况下,除了这些跨省作战的联*商以外,一些传统企业和机构也开始关注这一市场,并借助资金密集优势组建“低下游戏公司”,操纵地下交易市场,从而成为促进交易产业化、维系虚拟财产地下交易产业链的龙头和主力。但是,由于目前国家政策不明朗,网络游戏地下交易还缺乏法律认可,所以身为传统企业和机构的投资方一般不会直接出面。常见的方式是体外运作,成立壳*司并注入一定资金,由壳*司租赁场地,招聘大量职业玩家集中打游戏,从而以低廉的价格迅速生产大量的虚拟物品,然后通过中间商出货。其中有不少是开展国际业务的外贸型企业。
(二)刑法保护虚拟财产的现实基础:权利义务关系受到侵害
现实中,经常发生的侵害虚拟财产或以虚拟财产为媒介侵害到其他权利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类:
1、侵害私人虚拟财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用秘密窃取、诈欺、抢劫等手段从他人处非法取得网络虚拟财产,其中尤以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最常见。
2、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如前所述,由于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对于虚拟财产交易的规定和规制更是无从谈起,大量中间商和地下游戏公司的存在更使得买赃卖赃、非法经营、逃避税收、操纵市场、垄断等情况很容易发生,给本就缺乏法规引导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产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妨碍其健康有序的发展。对于经营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盈利丰厚的地下游戏公司而言,由于其尚处于法律规制的边缘,再加上国家对这种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性质、资金的性质和流向缺乏了解和掌握,很容易成为意欲洗钱者的又一选择。
3、如上所述,现实中存在大量游戏代练者,廉价出卖自己的劳力,以供给其他游戏玩家尤其是国外玩家对虚拟货币的需求。代练者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未成年人或青年。黑龙江大学经济工商管理学院副院长乔-榛分析,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的人力资源成本较高,几乎没人愿意专门从事生产游戏“金币”的工作。而我国人力成本相对低廉,生产游戏金币有利可图,于是衍生出一条“代练生产游戏币——中介收购以及销售——国外玩家购买”的产业链。中国青年为国外青年的玩乐从事这种毫无创造性的简单劳动,消耗自己的身体,浪费自己的青春。这种现象应该引起注意。然而,由于游戏金币代练是一种新事物,相关法律法规缺失,有关执法部门在对其进行规范管理过程中陷入无法可依、获取证据难等尴尬境地。长期沉迷于网络游戏会对人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权益、避免他们成为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网络劳工”或代练工具,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
4、虚拟货币可能引发现实风险。目前网络虚拟货币已成为网络上最受人们关注的一种虚拟经济现象。它在大大激发网络使用者的积极性的同时,也表现出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在互联网上,虚拟货币的发行和金属货币储值没有任何关系,虚拟货币发行行为也不受任何部门的监管,甚至,游戏运营商也没有能力来控制。理论上它可以被无限生成而不像货币需要黄金来支撑,当网上存在的货币达到一定程度时,必然引起网上虚拟的通货膨胀。网游公司在大量发行虚拟货币并从中牟利时,网上虚拟的通货膨胀很容易造成玩家花钱买来的虚拟财产贬值,利益受到损害。另外,尽管目前国家对虚拟货币没有明确的监管办法,但是在有关的基本法律法规里明确了其他形式的代金券等,不能与人民币进行反向兑换,这就等于明确了不允许虚拟货币兑换成人民币。但是现实中将Q币兑换成人民币并不鲜见,还出现了专门销售这种虚拟货币的网站和网上“倒爷”,他们低价收购各种虚拟货币、虚拟产品,然后再高价卖出,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虚拟货币与人民币之间的双向流通。对外经贸大学信息学院院长陈-进表示:“虚拟货币但凡跟人民币发生联系,就会跟现实中的银行一样,可能面对挤兑等现实风险。”国家工商部门有关人员表示,当虚拟财产交易逐渐人员雇佣化、场所固定化、交易盈利明确化,具有经营性质后,就可能涉及市场秩序、税收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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