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4 20:44:10 497 人看过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5、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6、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7、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8、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9、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10、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保护的权利有哪些11、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12、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3、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14、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15、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16、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保护作者利益是著作权法的灵魂与核心

现在的人们也许很难相信,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竟然主要是为保护出版者的利益而制定的,这多少与其著作权法的地位有点不协调。

但历史就是这样。本来,作为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就诞生了,这已经是现代社会人们所普遍持有的著作权观念。但从历史上看,作品的传播对著作权观念和著作权法的产生起到了重要的催生作用。作品的价值在于传播,即为社会公众所传阅,从远古到中世纪的历史表明,印刷术发明之前的语言和文字的传播是一个极为有限和烦琐的过程,很难保证传诵或传阅语言或文字一定就是作者的作品,也很难保证这些相互传阅的作品与作者所要表达的思想感情完全一致。作为作者思想的体现,作品不能迅速传播给社会大众,这严重制约了作者权利的产生,甚至也制约了这种权利观念的产生,自然也制约了保障和规范这种权利的法律——著作权法的产生。在这样的年代不可能产生现代人们所持有的著作权观念,更不可能有专门的著作权法产生。

但印刷术的出现改变了这一切。印刷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它彻底改变了作品极为有限的传播方式,使作者的思想文字很快就随着廉价的纸张精确地传播到了世界的每个角落,并迅速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和思维方式。这场运动的发生地是欧洲,而不是发明印刷术的中国,它与当时欧洲尤其是英国同样活跃的资产阶级革命默默呼应。今天的人们很容易看到印刷术的发展对资产阶级革命火种的传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却往往忽视了它对作品传播方式的里程碑式的影响,并催生了现代著作权观念的普及及紧随其后的轰轰烈烈的著作权立法运动。

一直致力于革新作品传播方式的人们,即14、15世纪英国的出版商们首先感受到了印刷术对他们工作的重要性,印刷术的发展使他们出版图书的周期越来越短,诱人的经济利益使他们积极推动印刷术的普及和发展,但印刷术的普及和发展也让他们越来越不能容忍,因为他们发现自己出版的作品很容易被盗印,这与他们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如何才能享有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利益同时又不被大量的盗印所困扰?一个途径就是要求政府保护其专有出版权,制止和制裁任何盗印行为。于是,他们不断向英王提出了保护其出版活动的要求,声称他们出版图书的权利是不容侵犯的自然权利之一。

1483年的英王还对这种要求嗤之以鼻,但到1534年英国的出版商已经能够从国王那里获得他们垂涎已久的特许权利,有权禁止任何非法盗印图书的行为。此后100多年的时间里,出版商们都没有停止寻求用成文法保护其专有出版权的努力。

与出版商的努力相呼应的是,要求保护作者利益的呼声与日俱增。人们逐渐意识到,保护出版商的利益并不是法律的最终目的,作品是出版商利益的源泉,作者的利益也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大哲学家洛克就曾为此大声疾呼,他认为作者在创作作品时同样要花费时间和劳动,与其他劳动成果的创造者没有根本区别,作品就是一种劳动产品,作者理应获得报酬。

出版商虽然担心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会影响到其利益,但也不得不承认保护作者利益与保护其自身利益是无法分割的,他们也加入请求英王保护作者权利的行列。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就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了。1709年,英国的安娜女王颁布了一个法案,以保护出版商和作者的利益,后来的人们就将这部法律命名为《安娜女王法》,实际上它有一个烦琐的名称:《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这里的购买者并不是图书的购买者,即今天所谓的消费者,而是指从作者处购买作品并印制成册传播于社会大众的出版商,主要是指印刷商和书商。

作者权利和出版商权利是《安娜女王法》的核心,该法的目的就是对这两种权利提供成文法的坚定保护。该法首先明确了作者权利和出版商权利的范围,并对这两种权利进行了协调和平衡,以期共同促进作者和出版商的利益。该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者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创作有益于社会的作品。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该法声称作者是第一个对作品享有权利的人,这种权利理应受到保护,出版商对其印制与发行的图书享有翻印、出版、出售等专有权;作者对其已经印制的书在重印时享有专有权,对创作完成但尚未印制的作品,也享有同意或者禁止他人印刷出版的专有权。

应当说,《安娜女王法》成就了一个分水岭,一个只注重保护出版者利益的时代和一个同时也注重保护作者权利的时代的分水岭,虽然该法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在今天的人们看来还有些幼稚,例如没有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即使是作者享有的经济权利,不仅时间短,而且还受到出版者权利的制约。如该法规定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为14年,自作品出版之日起计算,14年期满而作者尚未去世的,可延长14年。从整体上看,《安娜女王法》更加侧重于对出版商利益的保护,以致于长期以来人们将作者权利也视为版权,将规范著作权关系的法律称为版权法,而不是著作权法。但是,《安娜女王法》实现了从出版者权利到作者权利的飞跃,标志着作者权利日益受到重视的时代已经到来。例如,在《安娜女王法》颁布84年后的1893年,法国颁布了全面的著作权法,这是一部专门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包括对作者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

今天回过头来看,作为作品传播方式的印刷术的出现和发展促进了作者权利意识的觉醒,也促进了为这种权利提供法律保护的著作权法的诞生。在我们所处的现代社会,作品的传播方式正在经历着一场巨大的变革,如果说促进《安娜女王法》产生的作品传播方式是从无形到有形,即从以口相传的无形方式(当然包括少量的有形方式)到大规模的纸质传播,那么,今天的人们所面临的作品传播方式的变革在一定意义上显示出了一种复归的痕迹或者趋势,一种从有形到无形的复归,即从有形的纸张传播到无形的网络传播的转变。网络技术的发展大大改变了作品的传统传播方式,人们已经可以听到纸质时代的丧钟了,作品的传播可以不再依靠纸张这种有形形式了。这对著作权法来说,究竟意味着什么呢?著作权法应该朝哪个方向发展呢?或许今天的人们尚不能给出准确的答案,但可以肯定的是,无论著作权法朝哪个方向发展,保护作者的权利将永远是著作权法的核心和根本,因为作者对作品的创作是著作权法的源泉。无论技术如何发展,只要人类的创作活动不停止,这种创作就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而著作权法就是这样的法律。因此可以说,无论技术如何发展,保护作者利益始终都必须是著作权法的灵魂与核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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