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卢某。
被告:徐某、徐某(前者徐某的妹妹,为行文方便称为许某)。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7月15日前,被告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许某进行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88000元(按月息2%,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合计888000元;
2.被告许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所涉借条是案外人李某为应付原告催讨借款而要求被告徐某书写的,书写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9月。当时李某拿出被告许某已签好字的空白纸条,要求被告徐某写借条。被告徐某并未收到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辩称,其并未对该债务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签字的空白纸条原本是用于被告徐某在上海租房使用的,后因其直接出面租房,该签名的空白纸条留在徐某处。借条上书写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当日其在单位上班,不可能在浙江省长兴县为该债务担保。原告几次陈述借款的事实都相互矛盾,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过程】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认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徐某陈述了其应李某的要求书写了一份借据的事实,但缺乏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而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借据及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原告已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法院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原告已交付借款。
关于被告许某是不是本案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许某系在被告徐某书写借据前签名,且其本意不是为该借款担保。
综上,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未做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
据此,判决被告徐某给付原告卢某借款60万元,利息288000元,合计8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许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
宣判后,被告徐某和许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卢某仅凭徐某出具的借条,向徐某主张返还60万元借款并要求许某承担担保责任,而徐某、许某则抗辩该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存在,许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的空白纸条原本是用于徐某在上海租房的。卢某应当就其与徐某个人之间存在60万元真实借贷关系继续举证双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出借款项的来源、款项交付情况等事实,只有在卢某的陈述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证据认定规则,认为卢某起诉的本案60万元借贷事实存在合理性怀疑,卢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实际发生。具体理由为:
1.从卢某陈述的60万元款项的来源看,其在一审中称其中的一笔30万元是2010年7月15日从银行取出交付给徐某,李某在证人证言中也陈述钱是卢某从银行拿出来的,但卢某却未能提供任何取款凭证。
2.从卢某陈述的60万元款项的催讨过程看,本案所涉的60万元款项数额较大,原告和被告之间此前并无经济往来,双方此前也并不认识。卢某在起诉状中称曾多次催讨,其在二审中又称打电话通过李某催款,其没有被告的电话。但本案所涉借条上写有两被告的电话号码。
3.卢某在一审中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原本是要用许某在长兴县的房子做抵押的。本案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而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吴某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一方面,卢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上述房产抵押达成合意或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另一方面,假设双方曾约定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在一年零五个月的时间内不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显然有违常理。
4.从利息的约定看,当事人双方此前既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借款有利息约定应属正常,借条上也注明利息两分。但卢某在二审中称借条上的字其看不到,眼睛不好。60万元款项,竟然不关注借条的内容、利息的约定,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卢某在一审的询问笔录中称拿了两个月利息,是李某带给他的。在二审中又称没有拿过利息,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亦难以令人信服。
5.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从借条文字上看,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可以随时催讨。卢某在60万元款项出借长达两年的时间且本息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显然有违常理。综上,卢某虽以徐某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向徐某、许某主张返还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徐某、许某提出异议,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卢某仍应对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在卢某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举证责任是民事证据法上的基础性问题,是指证明主体依据法定职权或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理论上通常认为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而后者是指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和风险。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建立在法官不能因为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的理念上,其实质是对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种法定风险分配形式。本案从一开始原告完成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到被告提出实质性反主张后对涉及结果意义举证责任的运用,需要厘清双方的举证责任以及法定风险的担。
一、原告的举证责任及其后果本案原告卢某凭徐某出具的借条,向徐某主张返还60万元借款并要求许某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两被告没有提出有力的抗辩,则原告完成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即可,法院可以据此支持其诉讼请求。
但被告徐某抗辩该借款未实际交付,并指出原告所称其中一笔30万元是2010年7月15日从银行取出交付给徐某,案外人李某在证人证言中也陈述钱是卢某从银行拿出来的,对此却没有银行提款凭证;担保人许某则抗辩从未在借条上签字,而是曾经在空白纸条上签字用于徐某在上海租房的。因此,卢某应当就60万元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出借款项的来源、款项交付情况等事实继续举证,卢某只有在其陈述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时,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案涉的60万元款项并非小数目,卢某称其与两被告并不认识,以前也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因此对于60万元款项的利息约定和支付情况,以及在长达两年中的催讨情况,也需要原告卢某进一步出具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卢某既没有提供3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也没有出具收取利息的凭证,其在二审中称打电话通过李某催款,原因是没有被告徐某和许某的联系电话,但本案所涉借条上明明写有两被告的电话号码,卢某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难以令人信服。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及其作用本案中,针对原告卢某凭借条要求被告徐某还款的主张,徐某对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未否认,其主要的抗辩意见是借款未实际交付,其出具借条是为帮助案外人李某应付卢某催讨借款而请求徐某出面出具欠条。
帮助李某的原因是两人本身私交密切,经济往来也很频繁,徐某因开店资金紧张需要向李某借钱,李某表示愿意帮助解决,前提是写欠条应付卢某。另一方面,徐某的妹妹,也就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许某,有一笔210万元的贷款需要李某担保。被告徐某出具的证据主要有徐某在李某家中拍摄的视频以及徐某与李某的短信内容,视频欲证明两人关系非同一般,以及当时有一份有许某签字的纸张;短信内容欲证明李某和卢某经济上有纠葛,徐某和李某经济往来密切,徐某曾要求李某对许某的21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
上述证据,因为不能直接证明借条所涉款项并未交付,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没有直接认定,但案外人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证据本身反映了徐某与证人李某之间的特殊关系与利益纠葛,因此,确实影响了法官的内心心证,导致了法官对于确认原告主张的心证不足。
本案的另一被告许某,对于原告主张许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同样提出了支持徐某的答辩意见。首先是其与卢某根本不认识,借条所载时间的当日,其在上海的单位上班,根本不可能出现在长兴县。在李某家中拍摄的视频中确实出现的许某签字的纸张,且与案涉欠条十分相似。被告许某也从另一个角度对原告的主张提出质疑,原告也承认原本不认识许某,那么让许某担保的意义何在?原告提出原本约定要用许某在长兴的某处房产作抵押,但从欠条签订时间到该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吴某的一年零五个月时间里,原告都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卢某在60万元款项出借长达两年的时间且本息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所称做抵押担保的房产被转让后也没有提出意见和要求,这些行为都有违常理。因此,许某的答辩主张显然是加强了徐某的答辩意见,从而也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
三、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的适用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发挥作用。
那么本案的事实是否属于真伪不明?是否需要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发挥作用?一项争议事实是否属于真伪不明有下列前提:
(1)原告提出了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提出了实质性的反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在举证规则领域,自认的、无争议的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证明;(4)用尽程序上许可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答辩已经结束,上述第三项的证明需要和第四项法官心证不足仍没有改变。
而待证事实是指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本案中的待证事实是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对此,原告提出了明确主张,且提供了由借款人徐某、担保人许某签字的借条,是强有力的证据。一审判决中就认为原告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法院据此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徐某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仅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不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借条并非认定借款存在的唯一依据,法院应当审慎调查,准确认定借条的实质证明力。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法院应当根据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和言辞辩论情况及其他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认真审查借款过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卢某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二审法官针对真伪难辨的事实,在不能获得心证却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对举证责任和法定风险进行分配,最终确定由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
2015年8月6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尽管本案在该规定出台前已经审结,但关于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的认定、裁判的思路和新规定的精神是完全吻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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