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就破坏交通工具罪而言,第116条的普通犯与第119条的加重犯唯一的差别就在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普通犯,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加重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等于就是未造成任何后果,更不等于就是犯罪未遂。例如,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致使交通工具在行驶的过程中倾覆,导致多人轻伤,但没有致人重伤、死亡,也没有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这就完全有可能仅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普通犯,仍然只能适用第116条(不能适用第1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认为这属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未遂犯,那显然与刑法理论不符,并且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关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延伸
1、如果偷取使用中的电缆,偷拆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电气设备上的电子元件算盗窃罪还是破坏交通设施罪?
这种行为既是盗窃罪,又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按重罪即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二者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但是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破坏交通设施罪盗取的不是一般的公共财物,使用中的电缆,电子元件都是正在使用的,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这种偷盗行为不仅侵犯财产,而且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明知道偷取之后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还去盗取,破坏。采取放任的态度,明知不可为而为之。
2、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有什么区别?
二者区别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设施。如,正在使用的轨道,公路,护栏,灯塔等保证交通工具正常行使的交通设施,通过破坏这些来使得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某餐馆员工的行为就是破坏正在使用的花篮而被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
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本身,通过破坏交通工具本身,来引起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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