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13日,被告段某无证驾驶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某县西山村委会月山下村转弯路段时,与迎面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姚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某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姚某之妻即本案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839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被告段某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争议,关键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根据该条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对此也有明确的约定。
本案中,受害人已死亡,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客观情形已不存在。再者,原告也未对抢救费用提出诉请,法院也无须对此进行审理。为进一步阐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含义,中国保监会在对深圳保监局《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7]77号)中,做了明确的解释: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因此,由于驾驶者段某是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标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么,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无须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第一、被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本案中进行赔偿,认为《交强条例》的法律位阶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应适用。这是对法律的极大误读!《交强险条例》正是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而制定的,从而以明确交强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交强险条例》作为法规,完全可以是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换个角度而言,如果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一方面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是对违法驾驶的认可,无疑是在鼓励、造就更多的马路杀手的出现,将会给社会造成更多的不稳定因素,这是与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相背离。综上所述,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无证驾驶对第三者责任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关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交强险条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而制定的,二者并无相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投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据,显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立法本意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宗旨。
《交强险条例》的宗旨是在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的实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这一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人保和财保的规定中可以体现,对于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如车辆保险了车身险,车辆被撞坏,关于车辆赔偿可以找保险公司也可以找致害人赔偿,但只能是其中一人赔偿;而对于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该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则该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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