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富生诉中关村中学分校劳动争议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21:13:12 103 人看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7071号原告赵富生,男,194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市中关村中学分校门卫,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四街31号。被告北京市中关村中学分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环谷园1号。法定代表人许步云,校长。委托代理人李诗怀,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富生与被告北京市中关村中学分校(以下简称中关村分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生与被告中关村分校之委托代理人李诗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富生诉称,我于1999年8月1日到中关村分校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学校每天管两顿饭,月工资为700元。因我不在学校吃饭,故该校在1998年9月向我发放了工资810元,其中包含了餐费补助110元,但1998年10月起我的工资标准又变成了每月700元,我询问扣发我餐费补助的原因,学校答复我以后予以补发,但至今该校也没有兑现承诺。2006年6月中关村分校通知我合同到期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我从来也不知道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期限。我在中关村分校工作期间,经常在节假日加班,但该校未按照规定向我支付加班工资。现我起诉要求:

1、中关村分校补发我1999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20日的餐费补助9720元;

2、中关村分校补发我1999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20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2079.06元;

3、中关村分校向我支付2006年7月21日至9月21日的工资14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中关村分校负担。中关村分校辩称,2005年10月18日我校与赵富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于2006年7月20日到期,赵富生的月工资为700元。2006年6月14日我校向赵富生送达了终止合同的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7月20日终止。2006年4月25日赵富生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据此我校也有权将其辞退。赵富生在我校工作期间并没有加班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现我校不同意赵富生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富生于1999年8月到中关村分校工作,2005年10月18日中关村分校与赵富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7月20日止,合同约定赵富生在中关村分校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标准为700元,上述合同中并无有关加班待遇的约定。2006年4月22日赵富生在与中关村分校的保安发生口角后将保安打伤,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事发后赵富生便未再到中关村分校上班。2006年6月14日中关村分校向赵富生邮寄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通知其双方的合同于2006年7月20日到期终止。赵富生称其每月应享有110元的餐费补助,就上述主张其证人梁文斌出庭作证,梁文斌称其于1995年至1999年9月在中关村分校从事司机工作,其听赵富生说赵富生原来的工资是每月810元,后来变成了700元,学校答应管两顿饭,后来也没管。中关村分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6年9月25日赵富生以要求中关村分校向其支付加班工资、餐费补助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以赵富生的申诉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999年8月赵富生到中关村分校工作,当时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赵富生于2003年12月23日已年满60周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因赵富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赵富生与中关村分校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12月23日终止,其于2006年9月方向仲裁机构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及餐费补助,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2003年12月23日之后赵富生仍在中关村分校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2005年10月所订立的合同应属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因劳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在赵富生与中关村分校签订的合同中对于餐费补助及加班待遇均没有约定,赵富生的证人梁文斌虽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事实均是听赵富生本人转述,故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现赵富生就中关村分校应向其支付2003年12月23日之后的加班费和餐费补助的主张,举证不足,故本院对其要求中关村分校向其支付加班费及餐费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6月中关村分校向赵富生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务关系已于2006年7月20日终止,2006年5月起赵富生就没有再到中关村分校上班,其要求中关村分校向其支付2006年7月21日至9月21日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赵富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富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马千里人民陪审员韩玉魁人民陪审员路志清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王雪燕

北京海淀律师民商事、经济、合同、劳动、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刑事辩护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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