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适用范围: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负责机构:公安机关
管理部门: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规定区域:重点管理区、一般区域
立法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
养犬重点管理区: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
注意事项及处罚:
1、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和时间,违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2、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3、未年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4、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若违反,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二千元罚款。
5、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6、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7、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8、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五百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9、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10、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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