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作权的保护范围是计算机程序和相关文件。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固定在某些有形物体上。
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权利的保护不延伸开发软件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的不足
专利保护发明的技术内容,著作权则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并不保护作品中包括的论点和信息。二者保护内容的区别,导致了它们在保护形式上的差异,专利法授予发明者一种排他性垄断权,未经其允许,别人不能滥用其发明,即使独立创造出相同的发明,也禁止使用。著作权则授予作者一种有限的专有权,可以禁止他人非法抄袭或复制,但不能禁止他人独立创作相同内容的作品。这样,二者在获得保护的条件方面也存在了差别,专利要求所保护的发明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著作权则要求保护的作品必须是独创的,即非抄袭、非复制的,是某种思想的表达,并用永久的媒介固定下来。纯粹的软件不能享受专利,这几乎是各国一致的结论。软件专利的出发点是人们对软件实用技术性的共同观念,但有关软件实用技术性的认识是建立在软件和硬件结合的基础上的。如果把软件与硬件剥离,人们所能看到的技术思想都是有关数学的逻辑组合,等于纯粹的科学原理或抽象公式,而这些正是专利法所不能保护的,正如专利不能保护牛顿万有引力定律、爱因斯坦相对论一样,否则会窒息对科学原理的应用。将程序认识为一种算法或抽象公式时,无疑属于科学原理的范畴,授予软件专利权等于由某人垄断了某种思维方法。除此之外,软件的专利保护还存在具体困难:
第一,专利公开制度方面的困难。按专利法的要求,一项发明获得专利保护后,须将发明内容公之于众,以便他人了解,避免重复。但软件一旦内容公开后,就能使他人开发出类似软件,从而使软件专利人的利益大打折扣,投资难以收回。
第二,专利审查方面的困难。由于软件产业的发展速度惊人,致使软件审查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标准难以确定,软件数量之多,发展之快与程序复杂、耗时长的专利审查程序格格不入。
第三,保护效果方面的困难。专利是一种排他性垄断权,主要通过防止他人非法利用发明专利而使专利权人获得利益,但在软件场合,它的使用结果并不直接反映在企业制造或销售的商品上。这样,他人就可以私下实施所公布的软件内容。至于在办公室或家庭中的滥用更是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了在举证和制裁上也存在困难。因此,有人认为这种保护等于没有保护。
第四,专利费用和保护期限方面的困难。在各国法律中,专利的申请费都很高,获得专利后又要每年交纳维持费。同时,申请专利的过程很长,要经过严格的审查,一般需3年左右。而专利保护期各国都规定20年。但计算机是一种高速发展的技术,软件更新十分迅速,有人估计其平均寿命为8-12个月。可以预见,当申请专利的软件获得授权时,其专利性可能早已丧失。
正是由于专利保护具有上述不可克服的局限性,所以据统计分析,每年全世界研制出的计算机软件大约只有10%左右具备申请专利的条件,而真正取得专利保护的不过1%-3%。同时,我们已经注意到,尽管专利法在保护计算机软件上还存在有缺陷和问题,但人们对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观念却在不断发生变化,这取决于计算机技术在不同阶段对社会进步所起的作用大小,使得计算机软件在不同时期所受保护的程度不同。在计算机发展初期人们侧重于计算机硬件的计算速度与精确度的提高,软件只不过是为硬件完成工作的附件而已,软件对硬件的作用不是很大。而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及其在各个领域的应用,软件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软件技术也千变万化,软件特性已脱离传统的所谓只对数学逻辑算法实施的观念。可以说,人类期望解决的一切问题或要实现的某种功能都可以通过计算机软件对计算机的操作来完成。计算机软件已成为独立发展的高科技产业,而硬件资源反被视为实现软件功能的辅助工具。这样的演变,导致了对使计算机软件具有某种功能或实现某种目的所利用的算法是否属于纯粹的智力活动规则的认识发生了变化。计算机软件专利审查标准的不断修订、放宽,软件专利数量的不断增加,充分反映出这样一个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开始倾向于采用积极的态度利用专利权来保护计算机软件,而且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应用,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保护将不断拓展。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第一款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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