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十一届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需要向中国境外预售的商品房,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可以向中国境外销售;
(二)项目立项时已经批准向中国境外销售;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向中国境外销售。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影印证件或资料:
(一)开发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经资金验证后,所取得的合法证明;
(五)标明商品房位置、装修标准、交付日期、预售面积、物业管理等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九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接到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核准预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定不得预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定不得预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不得采用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宣传或进行商品房预售。
经批准允许向中国境外预售的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加注外销印章,并注明预售面积或比例。
第十条成片开发的商品房小区,预售许可证分期发放;单体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次性发放。
第十一条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开发企业应与承购人签订统一制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可以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交付承购人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承购人的经济损失。商品房预售款不计付息金。
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可以委托代理,接受委托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核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必须存入开发企业确定的银行专用帐户,专项用于商品房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0%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商品房预售款未按规定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向中国境内预售的商品房转向中国境外预售的。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颁发许可证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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