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年代末以来,在我国学术界,关于精神损害及其赔偿问题,学者们写了大量的文章,但其探讨一般仅限于民事诉讼领域,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如果应当确立,则具体上应如何操作等问题,问津的学者却很少。另外,今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未涉及这方面的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由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确实客观存在,但相关法律内容上的欠缺,导致对此类问题的处断无法可依。所以我认为有必要谈谈自己对此的一些看法。一精神损害及赔偿涵义的再释关于精神损害的涵义,国内外众说纷纭。《牛津法律大辞典》将精神损害定义为“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它不是由身体撞击而引起的,而是其所见、所闻或其他经历通过大脑而产生。”我国学术界对于精神损害的涵义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精神损害是对被害人的姓名!名称!肖像!荣誉!名誉等人格权的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如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侵犯人身权益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名誉和法人等组织的名称!名誉和荣誉!商业秘密的正常存在状态的破坏事实,以及由此进一步造成对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的内在精神利益正常进行状态的破坏事实。”二是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将精神损害由非财产性损害扩大到间接物质损失,乃至直接物质损失。如有的学者主张“……有时精神权益被侵害只会出现精神损失;有时精神侵害却会产生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两种后果。”还有的学者认为“精神利益的损害在客观上表现为三种形式:一种是为恢复权利而支付的直接财产损失……二种是财产利益的损失即间接的财产损失……三种是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失……”。三是认为对于精神所受到的伤害应称为“精神损失”而不是“精神损害”。如有的学者在文章中这样写道“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失是指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造成被害人名誉上!人格上的贬低和损害。”对于第一种观点,我认为有两点值得探讨。首先,将精神损害的范围仅仅限定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过于狭窄。因为民法上的人格权是指与权利人的人身和人格尊严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其范围应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最高法院的最新解释中也肯定了这一点。其次名称权等是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将它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则是主张法人也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这也是许多学者所主张的观点。但我们知道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格,是以社会组织的形式存在的,与自然人主要区别在于它没有生命,没有肉体,所以自然也没有精神,更谈不上精神上遭受损害。而且,最高法院的最新解释第五条中明确指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我国从立法上巳否认了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所以,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应仅限于自然人。第二种观点,则是对法律所规定的物质损失范围的不正确理解。侵权人由于其违法犯罪行为而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可能造成被害人物质上遭受损失,另一方面可能使被害人精神上遭受损害。这里的“物质损失”,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一般包括医疗费!生活费等直接物质损失和误工费等间接物质损失,它们是由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而不是精神损害的后果。另外,新近实行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二款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抚慰金。所以,精神损害只应界定为是非财产性的损害,而不包括财产上的损失。第三种观点用“精神损失”替代“精神损害”,属于概念上的混淆。“损失”是一个财产性质的概念,可以用于“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等法律用语中,而精神受到的伤害是一种非财产性的损害,因此使用“精神损害”一词更为恰当,而不应说是“精神损失”。而且最高法院的最新解释中通篇使用的都是“精神损害”,也表明立法上对于“精神损害”一词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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