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提出保全的证据材料的范围,法院应作出严格审查,证据保全的实质是通过事先调查,把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确定下来,使其能够发挥证据的作用,从而证明案情的相关事实,并最终有利于当事人诉讼的目的,也有利于人民法院的正确裁判。对原告提出保全的证据材料的范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提出证据保全的主体必须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要求保全的证据必须是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对于原告自己可以取得或通过公证等方式可以固定的证据材料,不予保全。
其次,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实施侵权的初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要使法官相信侵权事实已经或有可能发生。如果原告提供的是被告侵权的直接证据,则应当认为原告提供了侵权的初步证据;如果原告提供的是被告侵权的间接证据,那么,间接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单一的间接证据不足以使法官相信侵权事实已经或可能发生。
再次,证据保全范围应当与其诉讼请求相一致。在一些案件中的原告往往利用民诉法的这项规定,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将证据保全作为法院替原告取证的有利手段,将其能够想到的事项都在保全申请中列出。如有一经理损害公司利益案件中,原告提出证据保全,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公司从成立至今的所有财务帐册及所有公章,而其该公司经理刚进公司二年,如果法院不审查保全事项与原告权利及诉请的对应关系,将导致保全针对性不强,甚至导致被告对法院的保全行为提出质疑,与法院产生对立情绪。
证据保全的条件
证据保全的条件有以下几个:
第一,待保全的事实材料应当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关,即应当是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材料。
第二,待保全的事实材料存在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所谓毁损,是指证据材料的品质、外形或数量等发生了变化,丧失了证据材料的原貌,比如,作为证据资料的物品是一些已经开始腐烂的水果,如果不及时对这些水果采取保存措施,到证据调查时,这些水果的状态肯定会发生大的变化而失去了其证明力;所谓灭失,是指证据材料丢失、消失而不复存在,比如,提供证言的证人年事已高或患重病,如果不及时提出其证言,在将来的证据调查时,就可能因证人的死亡而无法取得该证人的证言;所谓以后难以取得,是指因有关情形的存在,有可能使证据材料在将来难以收集到,比如,知晓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将要出国,或物证、书证等有被转移而去向不明等。
第三,在时间上,证据保全既可以是在诉讼过程中,也可能是在诉讼(或仲裁程序)启动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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