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天酒家,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路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X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大泥湾XX附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凤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庄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北京市XX凤餐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军,男,北京市XX凤餐饮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北京市XX凤餐饮有限公司监事。
一、案情
XX**天酒家、XX鸟管理公司诉称:
1、石XX、石X军、吴XX原为我方管理人员,2002年1月在未与我方作任何协商,亦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利用其在任职期间形成的便利条件及研究成果,私自成立XX凤餐饮公司。上述人员及XX凤餐饮公司未经我方同意使用了我方的客户名单及研发的菜肴,侵犯了我方的商业秘密。
2、XX凤餐饮公司向就餐客人讲述损害我方形象的语言,并向记者提供虚假的陈述,误导记者作出失实的且有损我方形象的报道,损害了我方的商业信誉。
3、XX凤餐饮公司擅自使用与我方作为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及宣传资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要求判令XX凤餐饮公司、石XX、石X军、吴XX立即停止使用我方商业秘密,立即停止损害我方商业信誉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我方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宣传资料,连带赔偿我方经济损失50万元。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XX**天酒家、XX鸟管理公司对客户名单、研发菜肴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因而其提供的客户名单、研发菜肴不构成商业秘密。XX**天酒家、XX鸟管理公司在没有提供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无法证明XX凤餐饮公司实施了何种具体的侵犯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说到“XX鸟”就会使人自然地联想到湖北人;而冠在餐饮企业名称中也自然地使人联想到湖北菜。但“XX凤”则不同,它不能使人当然地联想是湖北菜系的代名词。因此,不会导致进入“XX凤”却误以为是进入了“XX鸟”,故两者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XX鸟管理公司已将“XX鸟”进行了商标注册。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天酒家、XX鸟管理公司构成知名服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XX**天酒家、XX鸟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上诉人XX**天酒家、XX鸟管理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为知名服务,“XX鸟”服务名称及店面招牌、订餐卡、窗帖装饰设计风格为其所特有。被上诉人XX凤餐饮公司使用“XX凤”的服务名称及与上诉人相近似的店面招牌、订餐卡、窗帖等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XX凤餐饮公司使用与上诉人相似的服务名称、店面招牌、定餐卡、窗帖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XX**天酒家、XX鸟管理公司的相应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故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北京市XX凤餐饮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与北京XX**天酒家、北京市XX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XX鸟”服务名称、店面装饰等相近似的“XX凤”服务名称、店面招牌、定餐卡、窗帖;3.驳回北京XX**天酒家、北京市XX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意见
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行为的事实是否成立。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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