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起始于西方。由于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西方行政强制执行大致形成了三种法律制度,与之相适应,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也大致形成三种制度模式,即:美国模式、法国模式和德奥模式。
(一)美国模式
美国模式的特点是,税务行政机关在相对一方不履行税务行政义务时,原则上自己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以命令促使履行。相对一方如果不履行法院命令,法院将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拘禁,这就是“藐视法庭程序”。当然,作为诉讼,被告方也可以就税务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进行辩论,因而其本身就是一次救济程序。同时,它并不妨害相对一方在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时,根据特别法或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向法院请求司法审查。实践中,根据法律规定和授权,税务机关认为有即时强制必要的,可以不经由行政上的诉讼程序,或事前的司法承认而自行执行,如:对负有缴纳国税义务财产的查封与扣押。美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在于,按照美国三权分立的特点,为有效控制税务行政行为,防止税务行政权的滥用,这种对公民极易造成损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从来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这是美国模式的关键所在。
(二)法国模式
为确保税务行政义务之履行,法国采用由司法机关对纳税义务违反者施加刑罚的办法。依靠纳税义务人对刑罚的恐惧以促使其自动履行。这种刑罚与一般刑罚不同,称为行政罚。但刑罚与行政刑罚只在法律有规定时才适用。如果法律对于某项税务行政义务的不履行没有规定处罚,或者情况紧急,需要即时强制时,税务行政机关也可使用强制力量直接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称为依职权执行或强制执行。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法律有明文规定;(2)情况紧急;(3)法律无明文规定,也无紧急情况,但法律也没有规定其他执行方法时,强制执行是最后的执行方法。如果有其他方法就不能适用强制执行;(4)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有明显的恶意。
(三)德奥模式
德国可以说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发源地。早在19世纪中叶,普鲁士王国就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来规范行政执行制度。其中,1883年7月30日颁布的《联邦一般行政法》中专章规定了“强制时限”,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作了具体规定。1953年联邦德国颁布了《行政强制执行法》,法律规定,对金钱给付义务(含纳税义务)的执行由“联邦最高机关与联邦内政部长一致确定的有关行政分支机关”执行。如果法律对上述条款没有明文规定时,由“联邦财政的执行机关”执行,行政强制执行可部分或全部委托下级行政机关代为执行。行政强制执行原则上应以先有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为前提。
奥地利《行政强制执行法通则》公布于1925年,主要内容有:(1)行政强制执行由县级及其上级国家行政官署负责执行。(2)行政强制执行应以最轻微之方法达到强制执行之目的;金钱给付的强制(含税收强制)以不影响被执行人最低限度之生活及不妨害法定赡养义务之履行为限。(3)强制方法有代执行、执行罚、直接强制。直接强制须以先有执行处分为前提。(4)临时处分(假处分)。(5)行政救济。
综观各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模式,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基本认识:
第一,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税务行政义务为前提,一般情况下,这种不履行必须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税务行政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不按规定保管和使用发票或伪造、变造、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等;另一种是不履行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应缴而未缴税、逃避追缴欠税等。
第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规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税务行政义务。因此,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应以税务行政义务为限,不能超过当事人所承担的税务行政义务范围。
第三,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理论界长期存在争论。德国《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为依据,不直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进行强制执行。日本《行政代执行法》有另外规定,行政代执行可以直接基于有关法律,也可以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
第四,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税务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源于对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的认识,两大法系有较大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优先”、“法律支配”是其主要特征,行政强制执行权从来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行政机关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大陆法系中很多国家则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而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
第五,世界上许多国家对行政强制执行程序都有立法规定,甚至每一种强制执行方法都有执行的规程。如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13条规定有告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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