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某县飞亚建筑有限公司(原新某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诉被告新某县水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县水工机械厂)、新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发改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0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7)驻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发回后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县水工机械厂无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追加新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第二被告,同年3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风险提示书送达被告新某县水工机械厂的主管单位新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告新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甘景富、方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某县水工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某县飞亚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被告新某县水工机械厂为建营宿楼进行招标,原告方为中标单位,2000年9月9日原告单位委托项目经理朱焕领与被告新某县水工机械厂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备料和组织施工,可由于被告新某县水工机械厂方手续不全,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再加上天气等原因的影响,致使工程延期。2003年3月被告新某县水工机械厂方使用该楼,在2004年11月,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可县水工机械厂方一直不按时与我单位结算工程款,我单位多次找其追要,可对方一直拒付并砸锁强行占有该楼房且拒付工程款。县水工机械厂现已停业两年多,其主管单位是新某县发改委,作为主管单位并未对县水工机械厂进行清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共同支付工程款259727元及看场费2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新某县水工机械厂未答辩。
被告县发改委辩称,原告诉第一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定县发改委为被告并承担相关责任提出异议:1、原告诉县水工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当时法人刘继承已经病故,项目业务的来龙去脉不详,加上企业改制,业务终结,形成断层,无法获取工程项目业务往来的有效完整材料。原县水工机械厂属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法人资格单位,工业中心移交发改委前水工机械厂已经改制,企业资产整体打包处理,所得资金收入上缴了职工养老保险金,干部职工下岗分流,推向社会自谋生路,与县发改委没有任何资产瓜葛。2、县水工机械厂原隶属新某县工业发展中心管理,在2005年县机构改革撤销工业发展中心之前,该企业已被新发(2003)21号中共新某县委、新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工业企业改革工作的意见,整体资产已被处理,我们没有必要对其进行清算,故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新某县水工机械厂拟建营宿楼一栋,经过招投标,新某县第二建筑公司于2000年7月11日以480552.78元中标,双方于2000年8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9万元,有效期240天,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金额、时间、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00年9月9日,朱焕领作为原告项目负责人又与新某县水工机械厂签订承建西门面营宿楼的合同;双方约定建筑面积为2066平方米;一至三层总承包金额为120万元,施工工期从2000年9月18日至2001年1月18日,并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中,二建公司对地槽、图纸等进行了变更,但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因质量问题新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先后三次下发停建通知,一次整改通知、一次查处通知,朱焕领先后从新某县水工机械厂领取工程款940273.40元;工程竣工后经新某县水工机械厂、新某县第二建筑公司、新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新某县建筑勘察设计室四家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但工程共缺项36项。2004年11月8日新某县水工机械厂以对新某县质量监督站的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书,经施工人员进行整改符合原方案的要求,符合验收标准,已达到交工条件为由,请新某县质量监督站予以备案。减少建筑面积183.95平方米(双方约定建筑面积为2066平方米,审核面积1882.05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预算造价为39414.41元(基础加深增加预算造价为18635.18元、水沟及路面增加预算造价为20779.23元)。项目经理朱焕领多次找被告水工机械厂追要下欠工程款,被告均以工程缺项,减少面积、质量问题拒付。被告县水工机械厂经新某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05年8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停业。县水工机械厂主管单位原为县工业发展中心,经过中共新某县委新发(2004)27号文件,将县改革工业发展中心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县发改委至今。由县发改委行使行政管理职能,隶属关系调整后,单位的法人地位不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县发改委未对县水工机械厂资产进行清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9727元及看场费28800元;本院受理后,曾先后于2005年4月、2006年5月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进行审核、鉴定。另查明,县水工机械厂现已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县发改委的陈述,原告及被告县发改委提供的证据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新某县飞亚建筑有限公司就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8月14日原告与县水工机械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00年9月9日原告的项目经理朱焕领与县水工机械厂签订的营宿楼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其是一种约定的变更。3、中标通知书一份。4、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此证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宿楼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建证一份。6、营宿楼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县水工机械厂约定的价款是120万元,已领款为940273元,余款为259727元。原审中原告与县水工机械厂均认可。7、原始图一套;工程质量整改报告书;机械厂营宿楼施工变更及挑梁验算;个体户基本情况。8、新某县飞亚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9、新某县工商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县水工机械厂于2005年8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0、中共新某县委新发(2004)27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第一被告的主管单位是县工业发展中心,经过县改革工业发展中心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县发改委。11、被告县发改委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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