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1999年7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建设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江苏省溧阳市李国庆施工队签订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徐州卫校小区4#、5#楼转包给李国庆,建工公司按工程款的3%收取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李国庆与徐灯珠签订了加工钢筋协议,但在徐灯珠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李国庆并未按约付款,2000年7月28日,李国庆为徐灯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由卫校工地4#、5#楼欠到徐灯珠钢筋工资计32000元,欠款人李国庆。2001年1月15日,李国庆与建工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但仍未向徐灯珠偿还欠款,徐灯珠遂将建工公司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因李国庆施工队不具备法人资格,是代表建工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建工公司承担。故判决:被告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徐灯珠32000元。(详见2002泉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建工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徐灯珠所签合同的相对人是李国庆,欠款人也是李国庆,应由李国庆清偿该笔债务。原审法院判令建工公司承担偿付义务不妥,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了徐灯珠的诉讼请求。(详见2003徐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1999年7月1日,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二建)与徐州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徐州二建承建润发公司凤凰山康居小区8组团11#、12#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2000年6月20日,徐州二建又与浙江省东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徐州工区(以下简称东阳七建)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东阳七建。东阳七建在施工期间,向蔡可振赊购建筑用黄砂。2001年4月9日,东阳七建驻该工地负责人李龙生向蔡可振出具了欠条,内容为:账已核对,共欠老蔡砂款17989.50元整,落款为徐州二建康居工地李龙生。工程完工后,东阳七建撤出了工地,但未向蔡可振支付欠款,蔡可振遂将徐州二建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州二建所谓的分包工程实为非法转包工程,其分包合同无效。李龙生给原告蔡可振出具的欠条是以被告的名义所为,所收的原告的建筑材料亦全部用于上述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李龙生是被告的施工人员,故原告向此工地供应建筑材料而形成的欠款,应为被告所欠的货款。遂判决徐州二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可振货款17989.50元及自2002年7月8日起的利息。(详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2云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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