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已取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1、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2、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3、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4、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二、办理材料
需同时在网上提交PDF格式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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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东莞分厅(网址:http://shenbao.dg.gov.cn/xzspweb/webcenternologin/findBszn.action?paramItemId=46343)提出申请,上传电子材料。
2.受理。接收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预受理,出具电子版《预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预受理后,申请人按约定方式自行或邮寄向市卫生监督所窗口提交原件等材料,接件受理人员当场与网上电子材料审核无误后予以正式受理,出具《受理回执》。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检验通过的,应在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不通过的,作出“暂缓校验”结论。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市卫生监督所窗口自取或以邮寄的方式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本事项的网上办理流程见附件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办理流程图》。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东莞市卫生监督所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书面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予受理,出具《受理回执》。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在30日内对材料及现场进行审查。符合审批条件检验通过的,应在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不通过的,作出“暂缓校验”结论。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市卫生监督所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本事项的窗口办理流程见附件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窗口流程图》。
特殊环节
四、办理地点
东莞市莞城区学院路178号
五、办理时限
30(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东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2010年)
第一条(六)简化并规范外资办医的审批程序。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立由省级卫生部门和商务部门审批,其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的应征求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意见。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立由卫生部和商务部审批,其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的应征求国家中医药局意见。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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