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查问题浅议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0-25 11:14:59 66 人看过

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它是“公诉案件”的对称。在我国,各级法院审理案件以起诉作为审判前提。如果没有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则不予审理。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分公诉和自诉两种。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案件,由被害人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年来自诉案件逐年上升是个普遍性问题,有些自诉案件处理不好,便会诱发当事人上访等社会局部不稳定的问题。就笔者所在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情况来看,自诉案件占到了刑事案件的40%以上。这还不包括因自诉人证据不足说服其撤回自诉和驳回起诉的案件。但因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立案审查及处理等问题的不同认识,已对这类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造成了直接地影响。笔者拟对此略抒己见,以期专家和同仁们不吝赐教。

一、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

对自诉案件范围,国外立法例主要采取特定化和泛化两种方式。所谓特定化,就是刑诉法规定几种特定的犯罪为自诉案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规定,对于下列之一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途径予以追究,无需事先告诉检察院:

(1)非法侵入罪(刑法第123条),

(2)不是针对《刑法典》第194条第四款所指政治团体的侮辱罪(刑法第185条至第187条a、第189条),

(3)侵犯通信秘密罪(刑法第202条),

(4)伤害罪(刑法第223条、第223a条、第230条),

(5)威胁罪(刑法第241条),

(6)损坏财产罪(刑法第303条),

(7)《反不当竞争法》以及《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法》、《半导体保护法》、《濒危动、植物保护法》、《商标法》、《设计注册法》、《版权法》、《造型艺术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等规定的犯罪。①所谓泛化规定方式,是指自诉案件范围不局限于特定的犯罪案件,而是在法律原则上确认对一切犯罪或者对一切侵犯了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犯罪,被害人和其他有自诉权的人都可以提起自诉。如英国对自诉案件范围就未明确限制。但即使如此,由于自诉权人缺乏取证和诉讼能力,大部分案件仍然必须由警察机关侦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并支持公诉。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自诉案件范围限制在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内,即特定的八种轻微刑事犯罪案件。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在自诉案件范围的确定上,采取了将特定化与泛化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三类。对于第一类和第二类自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六家单位在共同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这里采取了特定化的规定。第三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则是泛化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特定的犯罪案件,而是在法律原则上确认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提起自诉。

第一类告诉才处理,是指某些刑事案件,必须先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否则,法院则不予受理。“不告不理”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条基本原则。根据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法律将这类案件对行为人的追诉权赋予被害人行使,是否向法院起诉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国家不主动干预。是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97刑法将侵占案列入告诉才处理案件,也是考虑到被害人对涉及自己的财产有实际处分权,对他人侵占的财产是否起诉追究有权自行决定。对于此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

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六部委规定》中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但是这类案件不同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由自诉人提起自诉,而此类案件属于可自诉也可公诉的案件,在此类案件发案时,若被害人尚不明确谁是犯罪行为人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时,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控告,公安机关应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也就是说能否作为自诉案件是由被害人有无充足证据决定的。当被害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时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成为自诉案件,而没有足够的证据时,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即使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不主动地报案和控告,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并认为有必要时也应立案侦查。在被害人不控告不起诉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只有这样才符合法律规定,也才能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八种案件被确定为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解决了被害人在向公安机关控告而公安机关认为案件不严重、不需要侦查而不予立案时,以保证被害人控告权的行使。但在赋予被害人起诉权的同时,也加重了被害人的义务,即须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从性质上讲,此规定中的自诉案件是从公诉案件转化而来的,公诉不究,自诉启动,自诉是作为一种补救措施来运用的,其提起是以国家不启动诉讼程序为前提的,二者在发生时间上存在前后。对此类案件,理论上又称之为“公诉转自诉”。关于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有两条规定。一是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核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二是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因这两条规定明显存在不协调的地方,对自诉案件具体性质或范围未作出明确限定,造成实践中对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从而导致自诉案件范围的随意扩大。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是专门规定自诉受理案件范围的条款,并且在受理的范围上涵盖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因此,应该以该条的规定确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但是,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作严格的解释,因为从《六部委规定》对第二类第八种自诉案件和第三类“公诉转自诉”的规定来看,两者既有明显的区别,同时也有一定的联系。前者明确规定为《刑法》第四、第五章的犯罪,并且规定了犯罪的程度,而后者规定为侵害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权力的行为,但对犯罪的程度没有限制。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后者对前者的犯罪类型作了限制,意在排除《刑法》第四章中侵犯公民民主权力的犯罪。而后者对此类犯罪的程度比前者的条件有所放宽,意在使即使是严重的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亦可通过自诉的途径加以救济。但并不是说凡是侵犯了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权力的犯罪都可以自诉。

也就是说,“公诉转自诉”中强调的是犯罪行为的性质,而非犯罪的后果。如果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力的行为或者侵犯财产权力的行为,即使造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力的后果,受害人也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享有自诉权。比如交通肇事的受害人就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向法院提起自诉。理由就在于交通肇事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后果,受害人并不享有自诉权。也许有人认为这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对此应该作目的解释,认为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被害人告状难的情况,目的就在于扩大自诉案件的范围,加强和完善对犯罪的追诉机制,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须知现代刑事起诉制度是一种以公诉为主的制度。在保留自诉的国家,原则上将自诉案件的范围限制在情节比较轻微和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公民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②在我国修改刑诉法时对是否增加此规定本身就存在争议,虽然最后增加了这一规定,但对于其范围并没有扩大到任何犯罪都可以自诉的程度。另外,在这里有必要对“不予追究”稍作分析,根据刑诉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不予追究”是指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对行为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并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形式,在实践中认识并不一致,较为普遍的观点是指不立案和不起诉。笔者认为还应包括撤消案件。构成这种自诉案件,可以说是由公诉案件转化成的自诉案件。也就是说这类犯罪案件本应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并应由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是在公安和检察机关不予追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和实现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性的起诉方式。

二、提起自诉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

1、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

2、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4、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在此有必要说明的是,对于自诉案件的主体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这就涉及自诉案件被害人的主体是仅限于公民个人,还是包括法人的问题,但立法上不太明确。对此,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在侵犯财产权利的案件中,法人往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从而引起自诉。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其主要理由是:法人的财产权益可能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从而在事实上成为刑事被害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许多就是直接侵害法人的合法权益。从“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一概念出发,法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人条件。借鉴有些国家立法先例,自诉案件的起诉主体并不限于自然人。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3项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公司和其他协会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这种请求的,在他们为被害一方当事人时,则民事诉讼中代表他们的人,也具有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自诉的权利”。所以,法人为被害人时,也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自诉。③

另外,自诉案件是否应当受起诉时效的限制,法律未作特殊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自诉案件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对此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至八十九条对犯罪追诉时效作了一般规定,因此,自诉人提起自诉自诉应当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也就是说,自诉案件的起诉时效适用《刑法》关于犯罪时效的一般规定。关于自诉案件的起诉时效,国外立法例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与我国相同,由刑法典规定追诉时效,起诉时效适用刑法典追诉时效的一般规定。另一种是对自诉案件的起诉时效作特别规定,主要以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六个星期,意大利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为三个月,均从自认人知悉时开始计算。德国法律也规定为三个月。从这些规定来看,在这些国家中,自诉时效不同于一般的犯罪追诉时效。犯罪追标时效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而自诉时效则是以自诉人得知犯罪行为时起计算,性质上更接近于民法规定的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的时效概念。

可见,仅以犯罪的追诉时效约束被害人的自诉权,并不能明确限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诉讼期限。但是,如果不明确规定这一诉讼期限,而无期限地承认这部分案件被害人的自诉权,则既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随着证据的散失或证据证明力的耗散,也为查明案件、公正审判以及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难度。因此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的诉讼期限,以对被害人自诉权的及时行使予以引导和督促。

三、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

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是指对诉状、证据及起诉手续的形式要件审查处理,如诉状不合要求或者存在瑕疵,可指令自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正,诉状、证据及相关手续欠缺,应令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补办等。实质审查主要指对诉的利益、诉讼请求的范围与正当性、证明起诉成立的证据的证明力、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审查处理。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理论和事务上均有争议。有人认为立案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主要是对自诉人的诉状或口诉笔录是否符合法定的要求、有无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有无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等进行审查,至于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有本院管辖、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则是在审理中解决的问题,而不应当在立案审查时解决,否则,在立案中就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审理便只是徒具形式而已。比如对证据的审查,自诉人提供了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就应当立案,经审理若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可。而不应当在立案阶段就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另一种观点则是,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是实质审查,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同于民商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法院《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证据是否充分;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被告人是否死亡;被告人是否下落不明;是否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等等。由此认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同时也要审查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这与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仅作形式审查是有原则区别的。从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都要求自诉人提供证据,而且要求提供“足够的证据”,即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否则,其起诉将被驳回。自诉人在起诉时的举证要达到的证明标准,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仅用“有证据证明”,“有足够证据”,以及“证据充分”来说明。这些词涵盖的范围实在太不确定,尤其是“证据充分”是对证据的数量要求,不仅在立案时要求“证据充分”,而且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以及做出判决时都要求“证据充分”这样一来,使得自诉案件在立案与审判时的证明标准似乎一样,造成了一些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要求立案时自诉人的举证达到以做出判决时所需的证据数量。④因此无怪乎有自诉人说,能立上案,官司就算赢了。由于这个标准不是很具体,如果理解的过低,就容易导致诉权的滥用,过高则使被害人权利不能得到较好的保障,使可能构成犯罪的人逍遥法外。笔者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其理由是,起诉时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所包含的基本事实(如犯罪构成中的主体、客观方面)存在就算是“足够”了,对于证据的真伪可不予追究过细,只要不是明显的伪证即可,没必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是法院的判决标准,而不是自诉人的起诉标准,如果把两者混为一谈,实质上会使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就对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而且作出实体认定”。⑤当然,如果自诉人连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都没有,那么他在诉讼中也是很被动的,并且会导致行使诉权与履行义务的不对称,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果要定位为证据充分确凿,就会浪费诉讼资源,毕竟开庭审理阶段还要开示证据和质证,并且还会导致自诉人可能因不能达到证明责任标准而被迫放弃起诉权,其合法权益便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不利于对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追诉。

因为自诉案件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但也有实质审查,所以这种审查往往既涉及案件程序性问题,又涉及案件实体性问题,具有对案件审理裁判的性质,所以在审查的程序上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审查标准应当明确,审查过程应有当事人参与,审查结果应受救济途径的制约。这种审查处理虽一般以书面审查形式进行,但必要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以法庭调查的形式进行,审查处理决定的作出也应以合议庭合议的方式进行。

四、自诉案件立案审查后的处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二)证据不充分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同时还给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曾对那些经人民法院初步调查,明显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不能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是不予立案还是驳回起诉的问题,其答复意见是:一、自诉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开庭前的审查是刑事诉讼中两个不同的阶段。对于自诉刑事案件的控告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立案。然后对立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开庭前的审查。二、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自诉刑事案件的控告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是,笔者认为,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立案前后的处理方式没有加以区别,对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无论是在立案前还是立案后均以驳回起诉处理,混淆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应建议作出区别性的规定。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自诉案件在审查立案阶段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和审查民事、行政案件立案时一样,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以对自诉人的起诉权作出积极明确的否定评价。自诉人对裁定不服,和民事、行政案件的起诉人一样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其中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亦可同时建议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另外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自诉案件立案时若发现证据不足,仅向被害人口头告知不予受理而未给被害人作出明确的书面裁定,或者向被害人作出书面答复等做法,其方式也是欠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章 侦查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n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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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1月10日 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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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刑事自诉审判活动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新时期所面临的新课题。建议尽快制定程序合法、监督有效、制约有序、体系完整的自诉审判活动监督法律法规,将检察机关对法院自诉审判活动的监督正式立法确认。一、监督范围1、自诉立案监督。告诉才处理的三类案件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八类轻微刑事案件。司法实践表明,公安与法院因主客观原因及管辖认识上的误解,对案件管辖相互推委,将该属于法院立案管辖的自诉案件不予立案,直使公民诉求无门,造成社会的不和谐、家庭的不稳定,损害了法制的统一和司法机关形象。应当对自诉进行立案监督。2、自诉审判活动监督。主要是对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情况,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恶意诉讼的监督。二、监督原则1、事后监督原则。从自诉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看,有不对等控辩式诉讼与平等胜负式诉讼的兼容性。它与民事、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点。所以,对
    202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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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自诉案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
    新刑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受理范围进一步扩大,司法实践中,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工作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盲目立案。一些法院的常规做法是:刑事自诉案件往往是当事人一张状纸,刑庭审判人员填写一张立案表格,由主管院长签署意见,再到告申庭登记册填号,就算立案告成,缺乏严格的审查把关,形成“有诉必立,有立必审”,致使刑事案件不断增多。二是易立难审,久立不审或久审不决。由于立案审查把关不严,受案后发现许多问题,加之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难于搜集定案证据,形成自诉人拒不撤回自诉,被告人又不愿意赔偿,双方争执较大,以致形成案件“判又判不了,调又调不好”的局面。三是滥用强制措施。刑事自诉案件是轻微的刑事案件,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自诉人可以撤诉,也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矛盾容易化解,因此,决定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严格把握,十分慎重。目前,一些法院的惯例做法是鉴于被告人态度不好或不予配合
    202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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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案件没查出问题如何结案
    检察机关认为案件起诉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如果两次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案件侦查期限是多少侦查羁押期限可以分为一般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
    2023-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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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刑事自诉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一、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第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对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第二类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第三类自诉案件要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对证据不充分的自诉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
    202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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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案件审查立案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案件审查立案是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后,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诉状按照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立案的司法行为。审查立案的质量如何,对诉讼程序至关重要,随着审判流程管理的实施,行政案件实行立审分离后,当前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相混淆。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而因原告或代理人写成民事诉状就立为民事案件,减少了行政案件受案件数,影响了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例如:乡、村依照《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村民收取提留、统筹,村民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让其出具欠条,到期后仍不交纳的,乡、村以村民欠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公民、四川的重复处理行为;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上九项之外的行为均属法院受案范围。(八)行政案件与赔偿案件应分别立案,
    202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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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问题与建议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问题1、立案案由不规范。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项诉讼制度,属于一种全新而独立的案件类型。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对此类案件未予明确,各地缺乏统一标准,实践操作不尽规范,通常的做法是比照第三人申请撤销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由来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由。2、审查标准不统一。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存在两种操作模式:一是形式审查,理由是若将其与再审程序设置相同标准,入门要求过于严格,不利于第三人的诉讼权益;二是实质审查,理由是此不同于普通的新诉,应严格按照程序和期限,认真把关材料后再作决定。3、审查主体不确定。谁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主体,法律对此并未明文规定。有的直接由第三人申请撤销生效裁判的原审判庭负责,大多数则是直接由立案庭负责,也有的基层法院因为受理案件数量巨大、法官办案任务艰巨,导致审判庭和立案庭疲于重负、懈于担责而相
    202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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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自诉案件怎样审查起诉材料
    1、审核身份证据材料(1)核对自诉人是否提交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明材料,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没有提交的,应当要求其提交;(2)核对被告人是否具体明确,是否足以与他人相区别,被告不明确不具体的,应当要求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提供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住所等信息。2、核对罪证证据材料(1)核对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是否提交了指控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提交了损失数额方面的证据材料;属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提起自诉的,是否提交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证明材料。(2)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没有提交前述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其提供。3、核对自诉案件范围的证据材料核对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指控的犯罪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
    2023-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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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是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之一,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由于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有其复杂性,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缠诉的多,到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的多。一、申诉案件的特点1、从复查结果上看,申诉案件维持原处理决定的较多。2、从申诉处理程序上看,进行刑事申诉公开审查的案件少。3、从申诉案件参与人看,申诉人多是案件的被告人、受害人及被告人、受害人的近亲属,无一案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复查过程。4、从申诉案件原处理过程上看,其中多数案件都经过检委会或审委会讨论,有些案件还经过上级检察院业务科汇报,说明申诉案件普遍具有复杂性及疑难性。5、从申诉案件的受理上看,到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后转下级检察院的占相当大的一部分。二、形成原因及建议1、刑事申诉的复杂性和疑难性,客观上需要办案人员有较强的业务素质和办案经
    202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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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职工个人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工伤职工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申请时需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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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在线咨询 2022-06-02
      刑事案件法院受理后要审查管辖范围、起诉书的内容、证据材料、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被害人的信息、辩护人的相关内容、手续诉讼文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
    • 刑事自诉案件请问刑事自诉案件要哪些条件才能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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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在线咨询 2022-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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