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是国家权力的暴力性最充分发挥的阶段,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加强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和文明的世界趋势。鉴于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实质上的不平等,要强化辩方之对抗性,同时适当限制控方之权力行使。笔者认为,要寻求控辩平衡,应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以下原则和制度。
(一)将法院纳入侦查程序,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侦查机关确立侦查至上原则,为了进行侦查活动,采取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于刑讯的肉体承受能力就成为区分有罪和无罪的标准。他们无任何尊严可言,使人不成其人。因此,加强强制措施的司法控制变得十分重要。在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由于检察机关同时也是刑事案件的公诉人,可以说它是和侦查机关站在一边的,很难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而法院处于独立的地位,由法院对侦查机关进行司法审查,其就如同处于天平的中间位置,对于平衡两边的平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制约控辩双方职能的过分弱小或过分强大,避免造成辩护职能的弱化或萎缩,给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带来消极的影响。
(二)引入律师实质辩护权。1、侦查阶段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但是,对于以后庭审中展示的证据大多是在侦查阶段形成的。因此,法律应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是控辩式诉讼模式内在本质的需要,控辩是独立的统一体,辩依赖于控而存在,控因辩而理智。双方在相互制约和斗争中,此消彼长,最后达到裁判上的统一。正如西方一位学者所说:两个人从路的中间同时收集证据,总比一个人从一头仔细收集证据,更能发现案件的真相。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既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又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2、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律师在场权主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侦讯措施时,为保证侦查活动合法有效的进行,律师应当到场,维护其合法权益。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重要证人、搜查、检查以及调查重要证据时,律师到场不仅不会干扰侦查活动,而且有利于合法取证,固定证据。因此,有利于使犯罪嫌疑人主动认供或有效辩护。
(三)转变观念,从思想上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无罪推定是指任何公民未经法定程序而由有权机关确立有罪之前,均应被假设为无罪。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举证责任应当由控方来承担。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其保持沉默,不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就不应当带来任何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无罪推定作为一项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假设性法律推定,其根本要义在于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审判机关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前处于无罪公民的推定身份与地位,确保其享有一系列的特殊权利和保障,使其拥有足以与控方相抗衡的能力。
(四)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要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治民主化、科学化,就必须引入沉默权制度。沉默权体现的是对犯罪嫌疑人一种权利的保障,这是人权思想的表现。而惩治犯罪的需要体现是对社会的保护。二者发生矛盾时应当把人权保障放在一个严重的位置。当然沉默权的引入,对于控制犯罪会造成一定的冲击,这个问题需要通过提高侦查人员的自身素质来解决,尤其是要克服在办案过程中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习惯,改变口供中心主义,从而取得控辩之间的平衡。
(五)切实保障律师的人身权、执业权。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而言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在诉讼实践中,律师的合法权益屡遭侵犯,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保证律师的辩护活动顺利有效地发挥作用,必须赋予取在诉讼中享有某些特权,其中,最重要、最根本的就是言论豁免权,以切实保障律师的人身权、执业权,使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真正得到实现。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侦查阶段控辩平衡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大陆法系追求实体真实,而英美法系所追求的是程序正义。也就决定了在侦查阶段两大法系所采取的措施有一定的区别。两大法系在侦查程序上体现在是否承认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和调查上。尽管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维护控辩双方的平衡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双方在行使各自的权利时有章可循,有利得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1)英美法系侦查阶段控辩平衡双方力量的对比。在当事人主义下,由于当事人平衡原则的支配,而不承认侦查为国家机关的专权。因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各自独立收集证据,国家机关只能以犯罪嫌疑人逃亡或可能逃亡为由,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强制处分权,只有法院或民众代表机关拥有强制处分权。同时,在为了收集证据,确有必要行使强制力时,双方当事人均有同等的权利,请求法院或民众代表机关进行强制处分。总之,侦查既然是双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行为,那么,双方必须以平等且对等的地位进行。法律并不承认任何方当事人有优于他方当事人的侦查权,犯罪嫌疑人与国家机关相同。只能成为侦查机关的主体,而不能成为侦查机关的客体。这样犯罪嫌疑人便不负有忍受国家机关侦讯的义务,从而能够切实地行使其诉讼权利。
(2)大陆法系控辩双方力量的对比。大陆法系属于职权主义国家,因不承认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故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仅属侦查对象,而无诉讼上平等地位可言。因此,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国家机关的侦查,而不承认对方的侦查。犯罪嫌疑人认为有能够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也只能请求国家侦查机关收集,而不能自行收集。否则,将招致湮灭证据或串通共犯或证人的嫌疑。同时,由于侦查是国家机关的片面行为,因而使其侦查成为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纠问。于是,犯罪嫌疑人便负有忍受国家机关侦讯的义务,势必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遭到侵害。
但是,犯罪嫌疑人并不是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法律也对其权利保障作了相关规定。以德国为例,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同时,为了保护沉默权,法院禁止对不予合作的犯罪嫌疑人以加重刑罚的手段予以惩罚。同时,还明确禁止采取一些不人道的方法进行讯问,如,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等。这种禁止不必顾及被讯问者的意愿,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便被讯问者没有表示异议,也不允许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在侦查讯问中,讯问者还必须告知被讯问者有权申请收集一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且给予其消除嫌疑,提出有利事实的机会。讯问的全部过程必须如实记录下来,并交由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阅。另外,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委托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有权参与一系列由法官主持的诉讼活动。
不管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控辩平衡双方力量的对比上,法律都作了规定。只是英美法系侧重于当事人主义,而大陆法系侧重于国家利益。这也就说明了英美法系在控辩双方力量对等上等胜于大陆法系。但两大法系对于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上得到一定的制衡,从而有利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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