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作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律法规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0:05:11 475 人看过

发文单位:宝山区人民政府

文号:宝府[2004]94号

发布日期:2004-6-29

执行日期:2004-6-29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经区政府研究,现将《关于宝山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作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宝山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作制度暂行规定

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顺利推进我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区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有关协作制度作如下规定:

一、首问负责制度

城市管理监督中的来电、来信、来访实行首问负责制度。首问人应当认真登记来电、来信、来访事项,认真予以解答。对于反映的事项可以明确具体主管部门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负责处理的有关部门及联系方式;对于不能马上明确具体主管部门的,应当在负责联系落实好有关具体主管部门后,告知当事人;对于反映的事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调查处理。

二、交接制度

需要通知或移送的事项应进行交接。交接应制作交接单(函)(一式二份,一份存档,一份交被交接单位),注明交接事项、交接材料、交接单位和被交接单位、交接时间,被交接单位签字接收后或交接单位收到送达回执后,被交接单位即为事项的责任单位。

通知事项采用电话交接的,交接单位和被交接单位应当记录在案,载明交接事项、被交接单位、接电人、交接时间。

三、双向通知制度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有以下问题,应当及时互相通知:

(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接受来电、来信、来访时,发现当事人反映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经核实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经核实属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查处的,应通知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进行查处。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费用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查处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享有获得赔偿权的单位评估赔偿费用,并责令违法行为责任人(单位)进行赔偿,赔偿费用由享有获得赔偿权的单位收取。

(四)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过程中认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四、案件移送制度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涉案后(即本单位已立案),发现案件超出本单位管辖权限或者案件性质已发生变化,依法应由其他单位查处的,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权单位处理,被移送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移送单位。

移送时应附书面移送理由及前期调查证据和相关材料,移送交接单存根联经接案单位经办人签字、单位盖章后存档。

五、确认制度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执法过程中,需要对被检查对象、事项是否违反审批要求,是否违反技术、内容、效果、范围等标准先行确认的,应当在取得有关部门的书面确认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执法过程中,需要对被检查对象、事项是否办理审批、申报手续先行确认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书面确认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根据被检查对象、事项改正情况决定是否处罚及处罚轻重程度的;或者根据改正情况决定是否加处处罚的,应当在取得有关部门的书面确认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配合制度

建设、市容、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使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

七、备案制度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与本案有关联的行政许可机关备案。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决定抄送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备案。

八、会商协调制度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开展期间碰到的疑难问题及本规定中的未尽事宜,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协调解决;会商协调不成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处理,并将协调处理结果报区人民政府。

宝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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