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告股东能否就公司的权利与被告和解,理论界有四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限制肯定说和修正限制肯定说。目前通说的观点是修正限制肯定说。修正限制肯定说认为必须要经过法院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对其他股东的利益有所损害,然后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和解。在这方面,美国法最具有典型性。美国《模范公司法》规定在派生诉讼中,未经法院批准并按其指定的方式将意定的和解或撤诉方案通知其他股东,并举行专门的听证程序,由具有利害关系的股东陈述意见,原告股东不得撤诉或与被告达成和解。此外,美国允许法院在特定条件下根据公司董事会、委员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请求,驳回派生诉讼。可见,美国对派生诉讼的和解审查是相当严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但是在派生诉讼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原、被告串通的可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防止在和解中原告股东与被告私下串通,原告股东获得个人利益后撤诉,应对撤诉进行限制,由法院对撤诉、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
因此,在我国派生诉讼中,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一是要审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司法审查可直接以《调解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为审查标准;二是要把和解协议的内容以公告或者其他合理方式通知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限期对和解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时,才能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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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代位诉讼的特征主要是什么
①被救济主体的间接性
股东代位诉讼所要救济的是被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或者其他人侵害的公司权利和利益,而不是提起诉讼的股东个人,因而与股东个人的利益缺乏直接关联。此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被侵害的是股东个人权利和利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利益和股东个人利益事实上都受到了损害,但公司是直接的受害人,股东是间接的受害人。
②诉讼当事人方面的特征
在股东代位诉讼中,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股东具有原告的身份;被告则是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包括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人。公司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另外为了防止恶意股东通过滥诉的手段来影响公司发展破坏其他股东利益因而在公司法中对其条件有着明确的限制。详见法条在这里不作过多赘述。
③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
股东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资格、权利和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都直接归结于公司承担,这是股东代位诉讼最典型的特征,这说明股东只是代表诉讼的过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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