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关于强行推进工伤保险全覆盖的意见》等文件规定,我市境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工伤保险费征缴
各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根据企业行业分类,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分别按不同的缴费比例缴纳(分为:商业流通等一类行业噢为0.8%;轻工、制造、运输等二类行业为1.6%;重工业、化工等三类行业为2.4%);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由用人单位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以后再根据各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的实际使用情况等按规定予以浮动费率调整。职工个人不缴费。
3、工伤认定情形
(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④患职业病的;
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①、②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③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职工符合以上第(1)、(2)项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①故意犯罪的;
②醉酒或者吸毒的;
③自残或者自杀的。
4、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支付)
(1)医疗和康复待遇:工伤医疗费待遇、康复医疗费待遇(符合《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2)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普通公共汽车)。(3)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国产普及型)。
(4)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5)伤残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级分别为本人工资的27、25、23、21、18、16、13、11、9、7个月);伤残津贴(1—4级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6)工亡待遇: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指5—10级伤残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伤残等级的不同定额标准计发)。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指5—10级伤残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伤残等级的不同定额标准计发)。
5、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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