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晓贵,男,回族,1965年5月21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3号院附76号。
委托代理人:刘红英、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电视台。
负责人:杨荫阁,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智,长葛市广播电视局工作人员。
被告:长葛市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杨荫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晓贵因与被告长葛市电视台、长葛市广播电视局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乔琳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朱雅乐主审,审判员吴涛参加评议,于200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晓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英、李留义,被告长葛市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智,被告长葛市广播电视局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晓贵诉称:原告于2005年制作了豫剧《少年包公案》8集VCD光盘一套,经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批准出版发行。被告长葛市广播电视局下属长葛市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于2007年12月份在电视台频道节目中播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少年包公案》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葛市电视台、长葛市广播电视局答辩称:原告是否是本案争议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人不能确定,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马晓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少年包公案》正版音像制品。证明原告享有《少年包公案》的著作权。
2、2008年5月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版权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少年包公案》的著作权。
3、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2007)尉证民字第1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长葛市电视台、长葛市广播电视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系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版权证明作为单位证言依法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对证据3公证书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公正内容不真实。
被告长葛市电视台、长葛市广播电视局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马晓贵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少年包公案》正版音像制品、证据2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版权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2007)尉证民字第124号公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对双方质证意见的分析,认定以下事实:
马晓贵系本案影视作品《少年包公案》的制作人,《少年包公案》由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2007年12月9日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经马晓贵申请,指派公证员丁聚彬、朱红霞到尉氏县人民路西段鸿福旅社201房,通过室外天线收看了长葛市电视台频道(1)频道节目,该台正在播放《少年包公案》片段,并由该公证处出具了(2007)尉证民字第124号公证书。另查,长葛市电视台系长葛市广播电视台下设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电台节目中播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诉称,本案应适用我国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原告是否享有本案影视作品《少年包公案》的著作权;2、被告长葛市电视台、长葛市广播电视局在电视台播放《少年包公案》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3、关于被告责任承担方式及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本案影视作品《少年包公案》的著作权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少年包公案》正版音像制品和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版权证明,足以认定马晓贵系本案影视作品《少年包公案》的制作人,依法享有著作权。
二、关于被告长葛市电视台在电视台播放影视作品《少年包公案》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视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规定,长葛市电视台未经影视作品《少年包公案》制作者马晓贵许可,即在其电视台播放,该行为必将导致马晓贵作为著作权人的许可利益受损。被告长葛市电视台作为专业媒体,应当明知播放他人影视作品应当经过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但由于被告长葛市电视台未尽到上述义务,其具有主观过错,故被告长葛市电视台的行为已侵犯了制作者马晓贵对影视作品《少年包公案》所享有的权利。被告长葛市电视台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争议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不能确定,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少年包公案》的侵权行为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长葛市电视台目前仍在播放《少年包公案》,故,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少年包公案》的侵权行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马晓贵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及长葛市广播电视台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参照侵权的情节、性质、损害后果以及长葛市电视台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酌定赔偿额1万元。长葛市电视台系长葛市广播电视局下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长葛市广播电视局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长葛市广播电视局赔偿原告马晓贵损失1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晓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马晓贵1575元,被告负担22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乔琳
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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